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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特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沙溪镇盛世宏木王家具厂与易建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沙溪镇盛世宏木王家具厂,易建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特64号申请人:中山市沙溪镇盛世宏木王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岗背村五洲实业制衣厂侧,组织机构代码71482893-4。代表人:傅加权,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殷玲,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易建明,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委托代理人:叶征鹏、温翠林,分别系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申请人中山市沙溪镇盛世宏木王家具厂(以下简称盛世宏木王家具厂)不服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427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易建明于2014年5月8日入职盛世宏木王家具厂处,任职开料工,盛世宏木王家具厂未为易建明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6月12日,易建明在盛世宏木王家具厂车间工作时受伤,并住院治疗10天。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易建明此次受伤为工伤,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易建明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后易建明以盛世宏木王家具厂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且未支付工伤待遇及补偿金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盛世宏木王家具厂支付其: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45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35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40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6202.5元;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六、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135元;八、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43417.5元。盛世宏木王家具厂主张以预支的方式支付了易建明工伤待遇19000元,要求从易建明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扣减。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5)4277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盛世宏木王家具厂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易建明:(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45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35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40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6202.5元;(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六)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上合计56492.5元;二、驳回易建明其余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的裁决理由中,并未就盛世宏木王家具厂主张予以扣减19000元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及处理。申请人盛世宏木王家具厂认为:一、仲裁裁决认定易建明月工资为4135元错误;二、仲裁裁决未从工伤待遇总款中扣减我方已支付的19000元错误,显示公平。盛世宏木王家具厂特持以上理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盛世宏木王家具厂在仲裁中已主张向易建明预支了工伤待遇19000元,并请求从工伤待遇总额中予以扣减,但仲裁委员会对盛世宏木王家具厂该项主张未予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在此情形下,本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4277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沙溪镇盛世宏木王家具厂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楚锋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