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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5019。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投案自首,同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1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翁某丁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遂伙同史某(已判刑)、李健伟(另案处理)约翁某丁在惠东××××街道隆某酒店附近见面。期间,李某甲持枪指着翁某丁带来的人,李健伟持枪对翁实施恐吓,并朝天开了两枪,朝地开了一枪。翁某丁见状后欲离开现场,被李健伟用枪托砸伤头部倒地,史某则上前用脚踢翁,后逃离现场。2015年11月27日,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翁某丁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遂伙同史某(已判刑)、李健伟(另案处理)约翁某丁在惠东××××街道隆某酒店附近见面。期间,李某甲持枪型物体指着翁某丁带来的人,李健伟持枪对翁实施恐吓,并朝天开了两枪,朝地开了一枪。翁某丁见状后欲离开现场,被李健伟用枪托砸伤头部倒地,史某则上前用脚踢翁,后逃离现场。2015年11月27日,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月18日,翁某丁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3、投案自首,证实2015年11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惠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4、被害人翁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黄某乙系相认的兄妹关系。黄因追索李某甲债务未果,叫其帮忙。2014年3月3日22时许,其接到“阿某”电话约好在隆昌××××巷口见面。一名叫“增光番薯”的男子和李某甲持枪恐吓其,“增光番薯”朝天开了两枪,又朝地开了一枪。在其走向出租屋时,“增光番薯”跑过来,从后面用枪托砸其左边头部,其随即倒在地上,李某甲用脚踢其胸部和腰部。经辨认,其辨认出史某就是在2014年3月3日22时20分在惠东××××酒店右侧小巷参与寻衅滋事的人“阿某”;李某甲就是案发当晚右手拿一把黑色手枪指着其的人;李某乙就是案发当晚用枪对准其的人。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日晚,其在车上帮翁某丁手机充电时,听到三次类似枪的“嘭”声,并通过轿车的倒后镜,看见有一名男子向某的头部挥拳,翁倒在地上后有三名男子用脚踢向某,踢了一会就往小巷的巷口处离开,又折回对倒地的翁身上踢了几脚就跑向巷口离开了。(2)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日22时58许,其与女朋友到隆某酒店旁边的小巷巷口,看到有人往翁某丁扑过去,接着听到两声枪响,后看到翁倒在地上,有两人过去用脚踢了他几下,有一个与翁某乙的人过去同另一帮人交涉,对方不理会,对方有人又开了一枪,后那帮人离开了现场。(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欠其钱且一年多没给利息钱,其叫翁某丁帮忙去找李还债。2014年3月1日,翁得知李在家中,打电话叫其并带了几个朋友到李的家中谈偿还债务事宜。(4)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黄某乙找李某甲帮忙介绍放高利贷,后来黄的钱追不回来。2014年3月1日晚,黄就找翁某丁带了几个外省人来其家,李就打电话给史某,史跟翁吵了一架。3月3日晚上翁约史出去谈,史就打电话叫李某丁去。6、同案人史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因李某甲欠黄某乙的钱,黄通过翁某丁向李某甲追讨债务。有一次翁带了十几个人在李某甲家中,李某己(李某甲父亲)就打电话叫其过去交涉。2014年3月3日晚,其接到李某甲电话说翁找其约见,到隆某酒家旁边的小巷口看到翁某丙倒在地。经辨认,其辨认出李某乙就是在2014年3月3日晚上参与寻衅滋事的人。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翁某丁帮黄某乙追讨利息带人到其家,与其叔史某吵架。当晚,其接到史电话到隆某,翁带了十几个“北佬”过去,其用枪指着对方“北佬”,其哥李某乙和史殴打了翁,还听到李某乙开了一枪。后其往赤岭方向逃跑。8、住院病历材料,证实2014年3月3日被害人翁某丁因被殴打而入院接受治疗的情况。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翁某丁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甲。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以及没有前科劣迹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偶发性民事纠纷,为发泄情绪,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由债务纠纷引发,被告人投案自首且当庭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洫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东县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 判 长  何伟强代理审判员  周凤珠人民陪审员  杨振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1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