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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财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杨炯与蔡伟兴与顾丽娟与无锡顺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鼎臻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鼎臻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无锡顺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顾丽娟,蔡伟兴,杨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1财保16号申请人: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晗,董事长。被申请人:海南鼎臻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丽娟。被申请人:无锡顺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丽娟。被申请人:顾丽娟。被申请人:蔡伟兴。被申请人:杨炯。申请人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鼎臻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无锡顺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顾丽娟、蔡伟兴、杨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海南鼎臻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无锡顺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顾丽娟、蔡伟兴、杨炯转移财产,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又于2016年3月18日补充材料,请求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海南鼎臻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无锡顺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顾丽娟、被申请人蔡伟兴、被申请人杨炯价值相当于人民币4476.19万元的财产,并由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保全提供责任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海南鼎臻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无锡顺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顾丽娟、蔡伟兴、杨炯转移财产,给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在人民币4476.19万元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海南鼎臻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无锡顺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顾丽娟、蔡伟兴、杨炯银行存款或查封、冻结其它等值财产。申请人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刘大海审判员  蔡红曼审判员  章 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