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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高淑红、吕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高淑红,吕富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939号原告宋某某。法定代理人宋顺堂。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高淑红,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吕富林,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高淑红、吕富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顺堂及委托代理人靳海郭,被告高淑红、吕富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5年7月29日8时10分许,原告步行途径鹤壁市淇滨区时,被告高淑红驾驶被告吕富林的豫F×××××牌号轿车将原告撞伤。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高淑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5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淑红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吕富林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进行赔偿,另外我向原告垫付591.1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进行返还。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地点、时间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8时10分许,原告宋某某步行途径鹤壁市淇滨区时,被告高淑红驾驶被告吕富林所有的豫F×××××牌号轿车将原告宋某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高淑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豫L×××××牌号轿车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被告高淑红与被告吕富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高淑红驾驶豫L×××××牌号轿车与原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高淑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宋民月的损失:1、医疗费7119.01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宋某某因本次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宋某某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2人,可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计算,故28472元/年÷365天/年×26天×2人=4056.2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26天=78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宋某某住院实际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物价标准,本院酌定2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原告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衣服损失为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李国忠损失共计12315.29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淑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豫豫F×××××牌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宋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淑红赔偿。原告宋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2315.29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医疗费分项限额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899.01元,在其他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支付4416.28元。另外,被告吕富林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91.1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被告吕富林支付垫付的医疗费用591.1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315.2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被告吕富林垫付费用591.1元;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原告宋某某负担21元,被告高淑红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