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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年3月14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传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至3月间,在其租住的本市海陵区某旅馆房间内,先后4次容留李某、倪某、乔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11日,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初某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倪某、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底某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倪某、乔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28日左右某日,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大熊”吸食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严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尿检结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先后四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法扣押的冰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寅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