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王英兴、周汉云,戴休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王英兴,周汉云,戴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责人单荣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汉云。以上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小艳,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戴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英兴、周汉云,原审被告戴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4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5日14时10分许,王英兴驾驶搭载王孝龙的琼B33458号“南俊”牌轻型自卸货车软牵引发生故障的由戴休驾驶的琼01-B2880号“北京金刚”牌大中型拖拉机从南山往南滨方向行驶,途经三亚市崖州区崖城大道南山花园玉林饭店前公交站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通行碰撞原由闵志兵驾驶停放于公交站内的鄂AHN238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致使被牵引的琼01-B2880号拖拉机冲撞上琼B33458号货车,造成王英兴、戴休、王孝龙受伤及三辆车部分损坏,其中王孝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一般道路交通死亡事故。2015年6月1日,交警支队作出三亚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英兴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且使用软牵引拖行故障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闵志兵驾驶车辆违反临时停放规定,戴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故障车辆,二人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鄂AHN238号车、琼01-B2880号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受害人王孝龙系农业家庭户口,王英兴、周汉云是王孝龙的父亲、母亲。一审法院认为:交警支队作出的三亚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受害人王孝龙的父母,王英兴、周汉云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海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王英兴、周汉云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具体计算如下:1、丧葬费。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573元/年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2786.5元。2、死亡赔偿金。王孝龙系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8343元/年计算,为1668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时,王孝龙年仅2岁。王英兴、周汉云因王孝龙的死亡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4、因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王英兴、周汉云未提供交通票据,鉴于交通费系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必要支出,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5、因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王英兴、周汉云未提供工作收入情况证明,法院酌定误工费按照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1284元/年计算,计2人(王英兴、周汉云)7天,为827.7元(21284元/年+360天/年×2×7)。以上费用共计251474.2元,均属于交强险承保项下的伤残赔偿费用。因该数额已超出鄂AHN238号车、琼01-B288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220000元),王英兴、周汉云请求人民财保公司(即琼01-B2880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人民财保公司主张追偿权,依法应在实际赔付以后,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人民财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英兴、周汉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及因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共计1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4元(王英兴、周汉云已预缴),由王英兴、周汉云负担。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王英兴、周汉云提起的诉讼毫无意义,浪费诉讼资源。事发时王英兴、戴休驾驶的车均是王英兴的,戴休是应王英兴邀请帮其开车,且两人均是无证驾驶。由于王英兴在本案中既是直接侵权人,又是受害人的权利继承人,也是被追偿者,因此本案的赔偿根本没有必要发生。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英兴、周汉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英兴、周汉云辩称:一、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三条,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是保险人、被保险人、本车车上人员以外的第三人,本案受害人为本车车上人员以外的人,符合交强险的对象。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戴休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规定,王英兴、戴休在事故中虽有责任,但他们对死者所造成的损害并非故意,王英兴是死者的父亲,保险人不应对其行使代位追偿权。四、退一步说保险公司请求追偿权是在实际赔偿后,本案是侵权之诉,不应一并处理。原审被告戴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戴休属于无证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王英兴、周汉云主张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人民财保公司主张王英兴是被追偿者故而在本案中其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人民财保公司向王英兴主张追偿权应在实际赔偿之后,其以此作为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人民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新建 审 判 员 曾人孝 审 判 员 扆成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璟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