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2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史亮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刑初6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1997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3月15日因犯脱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与原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德田,男,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昌图分所律师。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史某谎称能够帮助人办理低保并需要“人情费”为由,先后通过田某某骗取马某某人民币1500元、于某某人民币3000元、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马某某人民币3000元;以同样方式骗取史某某人民币1500元、王某某人民币3500元、郭某某人民币3000元、刘某某人民币3900元、刘某某人民币3900元、郭某某人民币3000元,共计诈骗人民币29300元。被告人史某将骗取的赃款全部挥霍。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史某在昌图县八面城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害人田某某、马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史某某、王某某、贾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告人史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给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500元、于某某人民币3000元、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马某某人民币3000元、史某某人民币1500元、王某某人民币3500元、贾某某人民币3000元、刘某某人民币3900元、刘某某人民币3900元、郭某某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万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佟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