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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胡镜、崔志仁、于国庆与人曹秀珍、王雪峰、康久发、陈一新、田志宏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胡镜,崔志仁,于国庆,曹秀珍,王雪峰,康久发,陈一新,田志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代码证号82624843-2,下简称通榆工行)代表人张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大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胡亚非,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镜,男,195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通榆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志仁,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巩诗园,系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国庆,男,1969年10月2日,汉族,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珍,女,1966年1月13日,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杨树青(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雪峰,男,196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康久发,男,1975年5月24日,汉族,住通榆县开。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一新,男,196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志宏,女,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通榆县。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胡镜、崔志仁、于国庆因与被上诉人曹秀珍、王雪峰、康久发、陈一新、田志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3)通法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委托代理人韩大成、胡亚非,上诉人胡镜,上诉人崔志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巩诗园,上诉人于国庆,被上诉人曹秀珍委托代理人杨树青、李金辉,被上诉人王雪峰、被上诉人康久发、被上诉人陈一新、被上诉人田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胡镜系职务代表行为,王雪峰、于国庆、康久发、崔志仁、陈一新、田志宏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当时任行长职务的胡镜以单位名义指派、命令、授权员工从曹秀珍处借款并垫付不良贷款的事实,曹秀珍陈述和提供的书证、王雪峰、于国庆、康久发、崔志仁、陈一新、田志宏的陈述相互印证。通榆工行认为金融机构从自然人处拆借资金,超越权限这是违法行为,无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证明胡镜、王雪峰、于国庆、康久发、崔志仁、陈一新、田志宏的行为违法了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行为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充分证据证明曹秀珍恶意借款,就应推定曹秀珍作为善意相对人,没有法定义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行为性质。胡镜、王雪峰、于国庆、康久发、崔志仁、陈一新、田志宏实施的行为无论从跨越时间、发生场合、借款目的、授权命令、还款来源、上级单位调查核实等因素考虑,胡镜等人代表通榆工行和曹秀珍口头约定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行为有效,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通榆工行负担。诉讼过程中,胡镜提出要求冲减掉田志宏的借款,曹秀珍撤回对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胡镜、王雪峰、于国庆、康久发、崔志仁、陈一新、田志宏行为性质相似,单独减轻某个人的责任可能有损其他人利益,故不能准予。于国庆借款15万元和崔志仁借款3万元,本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借款系用于垫付了不良贷款,当时的行长胡镜亦未承认该两笔借款系职务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给付原告曹秀珍本金65244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按月利率1%,将原始本金2640,000.00元从借款开始至还款完毕之日减去已还本金1987,555.00元从还款之日至还款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原始本金数额和利息起始计算日期为990,000.00元(2006年9月30日)、400,000.00元(2006年10月30日)、30,000.00元(2007年6月12日、100,000.00元(2006年9月30日)、150,000.00元(2007年1月31日)、500,000.00元(2007年2月27日)、60,000.00元(2007年2月28日)、60,000.00元(2007年3月25日)、170,000.00元(2007年3月30日)、180,000.00元(2007年3月29日)}{还款本金金额和利息起始计算时间为200,000.00元(2007年10月30日)、200,000.00元(2008年10月12日)、77,555.00元(2008年10月29日)、100,000.00元(2009年12月9日)、50,000.00元(2010年4月22日)、50,000.00元(2010年5月31日)、630,000元(2011年8月19日)、50,000.00元(2011年9月27日)、50,000.00元(2011年11月1日)、50,000.00元(2012年6月5日)、80,000.00元(2013年3月29日)、450,000.00元(2012年6月18日)}二、第三人于国庆给付原告曹秀珍本金150,000.00元,从2004年11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还款完毕止。三、第三人崔志仁给付原告曹秀珍本金30,000.00元,从2006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还款完毕止。案件受理费24121.00元由被告负担21595元,第三人于国庆负担2178元,第三人崔志仁负担348元。原审宣判后,通榆工行、胡镜、崔志仁、于国庆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通榆工行上诉理由归纳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胡镜构成职务代表行为,其他部分第三人的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是错误的;二、相关个人的借款目的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是为了隐瞒违规发放贷款的事实,避免受到行政处罚;三、被上诉人曹秀珍知道或应当知道胡镜等人超越了权限;四、本案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谁立据谁还钱”;五、不能将一些个人债务轻易“转嫁”于法人和单位。上诉人胡镜上诉理由归纳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胡镜构成职务代表行为是错误的;二、“收回违约欠款,优先偿还此欠款”只是上诉人给曹秀珍的个人承诺或保证;三、曹秀珍没有尽到善意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四、同为本案当事人的王雪峰等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冲突,其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及可靠性有待商榷,同时上诉人从没有以单位领导的名义指派、授权原审的其他第三人向曹秀珍借款。上诉人崔志仁上诉理由归纳如下: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我已经在借款的第二天早上将钱还给了李某(时任康乐超市现金员),但是由于有急事,没有及时把条收回;二、证人李某在一审判决后已经为我出具书面证明;三、判决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于国庆上诉理由归纳如下:一、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二、我已经归还借款,但是没有及时抽取欠条;三、本人的借款行为非职务行为。针对四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曹秀珍综合答辩如下:1、本案中胡镜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工商银行予以承担;2、于国庆和崔志仁上诉称借款已经偿还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四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雪峰、康久发、陈一新均综合答辩称:坚持其在一审的陈述理由及观点。被上诉人田志宏综合答辩称:在此案中我出具的是收条,欠款已经还清,此案与我没有关系。四上诉人均表示对其他各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意见。根据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偿还的主体如何确定。二审中上诉人崔志仁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崔志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李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所涉崔志仁的3万元欠款已经通过李某向曹秀珍偿还完毕,这是作为李某收取3万元欠款的收据向法庭提供。通榆工行质证认为:该份证明与工商银行没有关系;胡镜质证认为:崔志仁的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于国庆质证认为:与我没有关系;曹秀珍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据本身是份“证明”,从证据的形式看“证明”的形成时间并不是债务的形成时间,以此作为收据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王雪峰、康久发、陈一新、田志宏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证据二、上诉人崔志仁与李华2016年2月28日的录音一份,用于证明欠款已经偿还完毕。通榆工行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胡镜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于国庆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曹秀珍质证认为:有异议,按照民诉法及相关呢司法解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通过视听的方式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且与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关系;王雪峰、康久发、陈一新、田志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三、崔志仁向本院申请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他曾于2009年8月-9月份之间陪同崔志仁去康乐超市经理办公室去拿崔志仁打的欠条。通榆工行质证认为:与工行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胡镜质证认为:与我无关;于国庆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崔志仁质证认为:向曹秀珍抽回欠条的行为,表示债务已经偿还完毕,因为曹秀珍公务在身,所以没有给我条。曹秀珍质证认为:对该证人所证明的问题和崔志仁提醒证人的问题有异议,他们是朋友关系,且证人不是还钱的证人,而是听说崔志仁去取条,但是具体的内容证人均不清楚,达不到证明的效力;康久发质证认为:我和崔志仁在一个办公室,在一审案件中崔志仁向一审法院澄清已经还款并且和李某通话,崔志仁和宋某某去康乐超市取欠条是事实;王雪峰、陈一新、田志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田志宏在预交上诉费通知的期限内并未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且二审中当庭表示放弃上诉,其他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其次关于胡镜的行为认定以及本案欠款给付主体的确认问题:(一)职务行为一般应取得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授权,胡镜的行为虽没有授权,但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作为通榆工行行长,因银行经营的主要是存贷汇业务,其重要的职务行为内容就是处理借贷事务,故本案的被上诉人曹秀珍有理由认为胡镜的行为属于职权范围之内的行为;(二)本案中被上诉人陈一新、康久发、崔志仁等银行员工也受胡镜或于国庆的临时指派而去曹秀珍处取款后交给胡镜或于国庆,相关银行人员的行为与职务行为具有特定的联系;(三)曹秀珍明知胡镜及于国庆、康久发、崔志仁等其他银行人员的职务身份,相信胡镜及于国庆、康久发、崔志仁等其他银行人员的借款确与职务相关。因此胡镜及原审中第三人的借款与其职务之间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四)胡镜及于国庆、康久发等银行职员在一审中的陈述亦能相互印证,本案借款的目的明确,是为了偿还通榆工行的逾期贷款,胡镜亦在2008年5月4日的“借据”中明确标明“收回违约欠款优先还此欠款”。该“借据”上亦标明“3、该款项用于工行信贷科垫还违约贷款”故原审认定胡镜及于国庆、王雪峰等银行职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五)关于本案中的利息问题,《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工商银行对胡镜等人的经营管理授权行为是内部管理行为,其授权权限对银行以外的人与事不具有特别约束力。曹秀珍不可能了解银行内部的授权状况,亦无法甄别作为商业银行县支行长胡镜与于国庆等有关工作人员共同实施、以工作为目的借贷行为是否违规,其有充分理由相信胡镜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即胡镜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表,且胡镜所借款项真实用于银行收贷收息,通榆工行享有了其代理人表见代表行为的权利,通榆工行以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无权代理抗辩曹秀珍借款本息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崔志仁欠款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崔志仁在二审中提交了李某的“证明”一份,其本人与李某的通话录音一份并申请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3万元借款其已经偿还完毕。虽上诉人称李某所出具“证明”系收据效力,但是并不符合收据的法定形式,其与李某的通话录音因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宋某某的证人证言,其虽与崔志仁一同前往康乐超市,但因其并非该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其所知均系出自上诉人崔志仁的陈述,并且其对该3万元的借款事实并不知情,故宋某某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该笔欠款已经偿还完毕的事实。对于上诉人崔志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于国庆欠款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虽于国庆称欠款已经还清,但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国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负担10324元;胡镜负担10324元;崔志仁负担550元;于国庆负担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审 判 员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