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传社与刘兴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社,刘兴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28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传社。委托代理人李清兵,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刘兴喜。委托代理人李方武,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原告李传社诉被告刘兴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社及委托代理人李清兵、被告刘兴喜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刘兴喜当庭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遂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社及委托代理人李清兵、被告刘兴喜及委托代理人李方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3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传社及委托代理人李清兵、被告刘兴喜的委托代理人李方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社诉称,2015年3月11日16时50分许,原告驾驶鄂F××××ד大运”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3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城市南营办事处三桥村道路交叉路口处右转时,与被告刘兴喜驾驶的鄂F××××ד骏飙”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明两车均无保险,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3012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传社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刘兴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住院13天,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58439.02元(医疗费1814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3天=1040元;营养费5080元/天×13天=450元;误工费26209÷365×194天=13930.26元;护理费28792÷365×13=1025.47元;××赔偿金21698×20年×10%=216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5年×10%×2人÷3人=2893.67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5186.12元),原告多次联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兴喜赔偿58439.02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65186.12元)。被告刘兴喜答辩并反诉称,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2015年3月11日16时50分许,答辩人刘兴喜骑摩托车在306省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李传社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城市南营办事处三桥村交叉的十字路口处,不遵守交通规则,在没有提前告知的情况下突然左转弯,由于两车距离较近,导致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负次要责任明显有误,答辩人是正常行驶,被答辩人违反交通规则左转弯,应负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昏迷,被答辩人意识清醒,电话通知其家人赶来后不管答辩人死活,救护人员发现后抬上救护车才得于保命,被答辩人态度恶劣;三、答辩人因家庭经济原因住院5天花医疗费2643.47元,在没有治愈的情况下出院,本想各自承担医药费,但李传社先告状,答辩人出院后经常出现头痛头昏症状,在双山卫生室、宜城市鑫源医务室进行打针治疗花费23201元,医务室医生可作证,答辩人刘兴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844.47元,摩托车维修费945元,误工按标准计算,要求李传社赔偿。原告李传社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李传社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传社受伤、摩托车损坏,李传社应负主要责任,刘兴喜负次要责任。宜城市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证明李传社因交通事故在宜城市人民医院和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共12天,医疗费18148.72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30天。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李传社伤残等级为X级。交通费发票,证明李传社支出交通费200元。南营办事处三桥村委会证明及李某、王某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李传社父母年龄,由3人赡养。鉴定费票据,证明李传社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李传社的驾驶证和摩托车行驶证。反诉原告刘兴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宜城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因交通事故住院5天,医疗费2643.47元,需继续治疗。宜城市鑫源医务室收条2份,双山村卫生室证明2份,宜城市区姓彭的证明1份,证明出院后治疗的医疗费。宜城市人民医院的诊断书1份,证明刘兴喜的伤情和住院5天,需休息一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受伤事实。反诉原告刘兴喜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交通费票据500元,证明刘兴喜支出交通费500元。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及核实证据调查材料如下:15、调取宜城市公安局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主要有对李传社、刘兴喜询问笔录,绘制的现场图,查询双方驾驶证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以及出具的证明。16、鑫源医务室的证明,流水镇双山村卫生室的证明、检讨书及6份处方。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刘兴喜对原告李传社所举的1-7号证据无异议,代理人对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3、4、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转院证明,属原告扩大开支,要求审查用药情况和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交通费据实计算,对8号证据无异议。反诉被告李传社对反诉原告刘兴喜所举的9、11、12、13号证据无异议,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符合证据要件,无关联性。请求法院核实14号证据的交通费。双方当事人对不予调取的15、16号证据无异议。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自认,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1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传社所举的1-8号证据,被告刘兴喜无异议,代理人虽然对3、4号证据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用药情况和伤残等级进行审查和重新鉴定,但又书面放弃鉴定。故,本院对李传社所举的1-4、6-8号证据予以采信,5号证据交通费支出与原告李传社陈述就医情况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刘兴喜所举的9、11、12、13号证据,反诉被告李传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0号证据系三个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结合本院调查核实的16号证据,鑫源医务室无处方,姓彭的证明无从查证,双山卫生室仅有6份处方可证明刘兴喜开支427元医疗费,结合9号证据的建议,本院对10号证据中的427元医疗费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对16号证据鑫源医务室的证明不予采信,本院对双山村卫生室的证明及6份处方予以采信。14号证据交通费支出与反诉原告刘兴喜陈述就医情况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1日16时50分许,李传社持E型驾驶证驾驶鄂F××××ד大运”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3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城市南营办事处三桥村道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刘兴喜持D型驾驶证驾驶的鄂F××××ד骏飙”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城市人民医院120将原、被告接入该院住院治疗,原告李传社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593.01元。因右手拇指畸形于2015年3月16日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进一步检查住院治疗,行右手拇掌指关节切开复位、关节囊修补、侧副韧带止点重建术,住院7天,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555.71元,医生建议当地医院换药拆线,患肢8-12周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每周二骨科专家门诊复查按医生指导适当功能锻炼,术后3周取出克氏针,出院后病休30天。2015年9月21日,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李传社伤残等级为十级。反诉原告刘兴喜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643.47元,医生建议给予营养神经、预防感染对症支持治疗,面部2天后拆线,右上肢7天后拆线,隔日局部换药处理,休息一周。刘兴喜出院后,在双山村卫生室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427元。事故发生后,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和调查,查明两车均无保险,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3012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传社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刘兴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一直未进行赔偿,原告李传社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另查明,李传社父亲李某生于1938年8月23日,母亲王某生于1940年3月25日,李某、王某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原告李传社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被告刘兴喜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故,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正确,李传社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过错,刘兴喜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过错。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由于我国对机动车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依法应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本案双方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均具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但双方均未依法履行投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李传社要求被告刘兴喜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刘兴喜要求李传社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均符合法律规定,均应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三、双方损失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就医等情况本院审核认定如下:(一)原告李传社的损失,1、医疗费18148.72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襄阳市一般国家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结合原告住院1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为600元,其主张1040元事实和法律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450元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209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12天,医生建议休息30天,共计42天误工损失日计算误工费3015.83元,本院予以支持。李传社主张13930.26元与事实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792元,结合原告住院12天计算,护理费为946.5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849元标准,结合李传社的残疾等级计算为21689元,原告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李传社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抚养人义务人人数以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93.67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传社的损失共计51293.8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项下(1-3项主张)为18748.7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项下(4-9项主张)31745.09元。(二)反诉原告刘兴喜的损失,1、医疗费2643.47元有发票证明,其他23198元医疗费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仅双山村医务室427元医疗费有处方证明,其他22771元医疗费无处方或无从查证,本院对有证据证明的3070.47元医疗费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诉原告李传社的计算标准,结合反诉原告住院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3、误工费按照本诉原告李传社的计算标准,结合反诉原告住院5天,医生建议休息一周计算,误工费为861.67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按照本诉原告李传社的计算标准,结合反诉原告住院5天计算,护理费为394.41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反诉原告主张500元,虽然提供了10张票面为50元的票据,但票据系连号,且票面金额与就医乘车次数均不符合。结合反诉原告就医情况,其住院回家乘车二人一次的公共交通和的士费用,本院酌定为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反诉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945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刘兴喜的损失共计4656.5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项下(1-2项主张)为3320.4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项下(3-5项主张)1336.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传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1293.81元。由被告刘兴喜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31745.09元,下余9548.72元,由被告刘兴喜按30%比例赔偿2864.62元,共计44609.71元。驳回原告李传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刘兴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656.55元。由反诉被告李传社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320.4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336.08元。驳回反诉原告刘兴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和第三项相抵后,由被告刘兴喜赔偿原告李传社3995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合计570元,由原告李传社负担190元,被告刘兴喜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权人民陪审员  陈森起人民陪审员  邓拓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远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