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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与董艳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董艳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0669210-5。负责人槐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志强、翟悦青,该行员工。被告董艳丽,女,汉族,1983年11月9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与被告董艳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志强、翟悦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董艳丽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种为金穗QQ联名贷记卡,(客户申请办卡时系沧州市沧运集团联众客运有限公司,目前已不属于该单位,不知去向)。采用担保方式为免担保,授信额度6500元,循环使用。被告董艳丽于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通过跨行消费,ATM取现方式累计透支欠款金额12716.55元,未按规定还款,形成逾期,2014年10月9日进入我行属地催收,之后我行通过各种方式对该客户进行连续催收,并按照规定要求客户签署了催收通知单和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未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27日仍欠透支欠款本息共计12716.55元,其中本金10653.75元,利息1413.1元,滞纳金617.9元,服务费3元,其他费用31.8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银行卡透支欠款本金10653.75元及利息1413.1元,滞纳金617.9元,服务费3元,其他费用31.8元,共计12716.55元,以及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董艳丽缺席,无辩称,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董艳丽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农业银行申请贷记卡,卡号为00×××3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另查明,被告董艳丽从2013年6月2日开始刷卡透支消费,金额130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9日,还款金额350元。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653.75元、利息1413.10元、滞纳金617.90元、服务费3元及其他费用31.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董艳丽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艳丽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其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董艳丽未按期偿还透支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本金10653.75元、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1413.10元、滞纳金617.90元、服务费3元及其他费用3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艳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53.75元及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1413.10元、滞纳金617.90元、服务费3元及其他费用31.80元;之后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至本金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静人民陪审员  陈红芳人民陪审员  王光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翔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