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683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宁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曾炳华,广东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倩惠。被告人杨某乙,男,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68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宁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坤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系被告人杨某乙的父亲。被告人余某,绰号“阿龙”,男,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565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兴宁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余凯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系被告人余某的胞兄。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思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余某及辩护人曾炳华、罗倩惠、杨坤方、余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6时30分左右,因被告人杨某乙在本市兴田街道办事处盐铺街金龙商店门口摆摊卖鸡,金龙商店店主陈某丁遂上前叫杨某乙不要在其店门口摆摊卖鸡,双方因此事发生推搡,陈某丁被被告人杨某乙推倒在地致腿部擦伤。被告人杨某乙见状欲离开,但被陈某丁及其儿子陈某乙阻拦,被告人杨某乙便打电话给其哥即被告人杨某甲,叫杨某甲过来帮忙。被告人杨某甲接到被告人杨某乙的电话后,又打电话给被告人余某等人过来帮忙。后被告人杨某甲、余某和叶悄青、罗建龙(均另案处理)四人一起到金龙商店附近找到被告人杨某乙,在得知是金龙商店的人殴打被告人杨某乙后,被告人杨某甲便手持一根塑料水管,被告人余某则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与叶俏青、罗建龙一起冲入金龙商店,殴打陈某丁、胡某、陈某乙等人,致陈某丁头部、左手手臂等部位被打伤,被害人胡某头部、左眼眼角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9月25日,民警在兴田街道办事处金带街路口抓获被告人杨某甲,同日将被告人杨某乙口头传唤归案。2015年11月10日,民警在兴田街道办事处怡兴路“笑傲江湖”网吧内抓获被告人余某。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余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大新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疾病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汪某、陈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胡某、陈某丁的陈述,同案人罗建龙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余某无视国家法律,因民事纠纷而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危害较小,没有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本案中没有明显的过错,不足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得知其弟杨某乙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主动纠集多人到现场报复打击他人,且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主观恶性较大,情节较恶劣,且其虽无犯罪前科,但有两次违法行为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对其不可适用缓刑;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兴田街道办事处石光街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不属自首。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三、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利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诗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