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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窜至本市罗湖区松泉公寓12栋伺机盗窃,当见707房房门没锁,被告人吴某遂将门打开进入707房,并趁被害人李某等人睡着之机,将李某放在床头枕头边的600元人民币盗走。同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再次进入松泉公寓12栋707房,将房内的两个行李包盗走。同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又一次进入松泉公寓12栋707房,盗走两个行李包,并将包内的一条银项链进行变卖。随后,被告人吴某又进入807房,盗走两个行李包。当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12栋楼顶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当场缴获其藏匿于天台楼顶的六个行李包及包内衣物、手表等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03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被盗行李箱及内装衣物若干、钱包一个、充电宝一个、游戏机手柄一个、手表一块等物品;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接警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游某、张某、严某、罗某、李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部分赃物已扣押返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部分赃物已扣押返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