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信丰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丰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02号原告信丰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谢某某,信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71年9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某,系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丰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园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丰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黄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丰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8月9日,原告以公司出纳申某某的名义将60万元借给了被告,由被告与申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月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依约支付利息及本金计人民币44万元,至今被告尚结欠本金16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求为: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1152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辨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但计算的利息太高,我已经无力偿还,请求降低利率。被告实际付息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实际也是向原告借的款。经审理查明,信丰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进行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其经营范围为:接受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及其它经济组织的委托、为其信用担保、企业贷款担保、投标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及理财投资咨询等中介服务。但原告在营运过程中,却超越经营范围,非法公开向社会吸收公众资金从事放贷业务,收取高额利息和佣金,原告法人代表牛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目前该案已进入审判阶段。2011年8月9日,被告黄某某与案外人申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七个月,月利率2%。同日,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黄某某向案外人即公司出纳申某某借款以保证的形式提供担保,黄某某应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担保中介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支清单利息栏中,显示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利息及佣金至2011年12月12日止。2016年1月14日,原告的出纳申某某写出书面证明,证明被告所借的借款,是原告假借申某某的名义出借的,其同意由公司名义直接向被告黄某某行使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申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上为原告某某公司通过变相的方式向被告黄某某发放贷款。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原告超出经营范围,以收取利息为目的向被告出借款项,实际为变相经营贷款业务。向社会发放贷款属于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且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性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原告以借贷名义向被告黄某某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当确认为无效。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担保费。根据合同无效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被告黄某某应返还在原告处所取得的财产,即实际尚欠借款本金16万元;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虽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违背法律规定,但被告实际上占有了原告的资金,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然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本院依法酌定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双方约定的担保费,因双方实际上不存在担保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信丰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16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信丰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0元(缓交),由原告信丰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55元,被告承担1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园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