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6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汪丙良、王志红、汪海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汪丙良,王志红,汪海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6082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号西子花苑*栋***号。负责人阳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柳,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翔,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丙良。被告王志红。被告汪海良。委托代理人周龙,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汪丙良、王志红、汪海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汪丙良、被告汪海良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汪丙良、王志红签订了《长沙银行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汪丙良、王志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被告汪丙良、王志红按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7%;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到期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或/并划收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汪海良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汪海良对被告汪丙良、王志红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汪丙良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汪丙良、王志红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汪海良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汪丙良、被告王志红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1804.46元,利息1581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汪海良对被告汪丙良、王志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丙良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款,请求原告给予时间。被告汪海良辩称,借款是汪丙良借的,实际使用人也是汪丙良,汪丙良还有其他财产可以执行,在汪丙良不能还款的情形下,汪海良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汪海良现在经济困难,希望汪丙良尽快还款。被告王志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汪丙良、王志红(共同借款人)签订《长沙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800000元,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迟延天数,按约定的年利率17%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汪海良签订《长沙银行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汪海良对被告汪丙良、王志红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汪丙良支付借款800000元。被告汪丙良从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都按照约定,每月偿还了等额款72963.8元,从2015年4月19日开始违约。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截止2015年6月19日,被告汪丙良累计欠借款本金281804.46元。原告主张将借款利率、罚息等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长沙银行借款合同》、《长沙银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偿还贷款明细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丙良、王志红签订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长沙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汪丙良、王志红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汪丙良、王志红归还借款本金281804.46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逾期归还的贷款,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其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丙良、王志红应从2015年6月19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81804.46元的利息。被告汪海良作为债务担保人应对被告汪丙良、王志红的债务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丙良、王志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281804.46元及利息(以281804.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汪海良对被告汪丙良、王志红所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海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丙良、王志红追偿;三、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4元,保全费1929元,合计7693元,由被告汪丙良、王志红、汪海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明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芳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