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吉林省鸿源天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玉国、刘跃明、刘耀光民间借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国,刘跃明,刘耀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322执异6号案外人吉林省鸿源天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致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洪洋,该单位客户经理。申请执行人王玉国,男,汉族,现住梨树县。被执行人刘跃明,男,现住梨树镇..被执行人刘耀光,男,汉族,现住梨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玉国与被执行人刘跃明、刘耀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林省鸿源天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吉林省鸿源天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刘跃明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四平市梨树县南老法院内房屋(刘跃明拍卖所得),该套房屋建筑面积约7022平方米及5400平方米的土地,出售价格为700万元,异议人于2015年4月29日,5月6日分别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跃明支付600万元购房款。由于签订买卖合同在先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法院查封在后,房屋已属于异议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提出异议,恳请贵院立即中止对上述财���的执行,解除查封,将房屋归还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玉国与其他各申请执行人答辩意见一致,认为,依照我国《物权法》,异议人没有取得我方申请法院执行并已查封的房屋所有权,无权对本案提出执行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担保,应另行以借款合同起诉,另案审理。被执行人刘跃明,刘耀光陈述意见与各申请执行人答辩意见一致。本院查明,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甲方刘跃明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出售价格为700万元整。提供了《长春农商银行个人储蓄凭证》,共四份,其中两份为2015年4月29日存入金额共计300万元;另两份为2015年5月6日存入金额共计300万元总计人民币600万元。户名均为刘耀光。亦提供了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即:“��树县人民法院办公楼及附属物经刘跃明依法拍卖所得。拍卖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共拍得房屋4栋6768平方米。我院负责为刘跃明办理该拍卖物的土地和房屋手续,费用由刘跃明承担”等书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吉林省鸿源天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跃明约定房屋买卖价格700万元,与该财产的实际价值1000余万元不相符合,显然存在随意性,缺乏真实性。另该财产并未交付案外人实际占有和使用,仍然处于二被执行人拍卖所得后控制使用之下,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各申请执行人的答辩意见和二被执行人的陈述意见应予采纳。另因执行机构不具有审查判断买卖合同、协议有效与否的职能,案外人应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9次会议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吉林省鸿源天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业平审判员 吴学田审判员 苏海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