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高一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一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58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一某,男,1972年5月8日出生。辩护人张庆红,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高一某及其辩护人张庆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高某某与被告人高一某的妻子李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高一某发现后,2015年3月30日,高一某、李某某到林州市城郊乡和谐如意社区高某某的住处,高一某采用菜刀砍等方式对高某某实施伤害行为,造成高某某受伤。经鉴定,高某某头皮创累计36.5cm、面部创7cm、右腕关节丧失27.5%、右手功能丧失累计20.18%,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高某某体表创累计20.5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本院审理期间,高一某通过其家人与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高某某对高一某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对高一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高一某的供述、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郭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一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张庆红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高一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同意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高一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荣跃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