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亓守银与陈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守银,陈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749号原告亓守银,汉族,居民。被告陈斌,汉族,居民。原告亓守银与被告陈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守银、被告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守银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板皮款1048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斌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及数额属实,未偿付原告货款的原因系家庭出现问题未及时还款。原告亓守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陈斌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欠据一份,款总金额为104800元。被告陈斌对此无异议,欠条是其本人书写。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村经营旋皮厂,被告从事贩运板皮,2015年03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板皮累计欠款104800元,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亓守银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欠据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陈斌拖欠原告货款1048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斌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尚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亓守银货款104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0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超人民陪审员 陈庆亮人民陪审员 陈祥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