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黄淑灵诉彭仿忠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淑灵,彭仿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淑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仿忠。委托代理人:黄海标,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淑灵因与被上诉人彭仿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4日,黄淑灵、彭仿忠双方签订《城市小厨餐馆转让协议》,约定:彭仿忠将双方合伙经营深圳龙岗区城市小厨餐馆中其所持有50%的股份转让给黄淑灵;转让款由双方确认并在协议生效日起一年内,由黄淑灵付清给彭仿忠,否则,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经双方结算,黄淑灵欠彭仿忠餐馆转让款66584元,并由黄淑灵立下《欠条》给彭仿忠执存。《欠条》主要内容:欠彭仿忠转让城市小厨转让金共计66584元,欠款人:黄淑灵。事后,黄淑灵却拒绝支付。至目前,黄淑灵仍欠彭仿忠餐馆转让款66584元。2015年11月13日,彭仿忠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黄淑灵偿还餐馆转让款66584元,并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黄淑灵与彭仿忠签订的《城市小厨餐馆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进行了结算,黄淑灵欠彭仿忠餐馆转让款66584元,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黄淑灵应当偿还。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超出了彭仿忠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结合彭仿忠的诉讼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黄淑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彭仿忠支付餐馆转让款66584元及其违约金(自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32.5元,由黄淑灵负担。上诉人黄淑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合伙人退伙时,合伙及合伙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结算、分割合伙财产,合伙人不能自行选择适用任意方式进行退伙。综上,黄淑灵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彭仿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仿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淑灵与彭仿忠签订的《城市小厨餐馆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彭仿忠经黄淑灵同意退伙时,双方按照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已进行了结算,合伙协议也约定了黄淑灵退还彭仿忠的财产份额,且黄淑灵立《欠条》为据欠彭仿忠餐馆转让款6658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淑灵与彭仿忠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黄淑灵应当偿还彭仿忠的债务。综上,黄淑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上诉人黄淑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李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卢子铭书 记 员 谢东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