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河北特驰纸板制造有限公司与乔自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特驰纸板制造有限公司,乔自晓,徐绍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河北特驰纸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吉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广宗县城东新区团结路。委托代理人荣秀英,公司员工。被告乔自晓。委托代理人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绍兴,农民。原告河北特驰纸板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乔自晓、第三人徐绍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特驰纸板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秀英,被告乔自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绍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特驰纸板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我与被告商定,被告从我处多次运输并购买瓦楞纸板,累计欠货款价值人民币14,994元。当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开始答应但后来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4,994元及利息和损失。被告乔自晓辩称:我本身属于原告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所从事的一切活动均受原告的指派,原告给我发工资。这笔货款也是受原告指派我给第三人徐绍兴产生的,完全是一种职务行为,我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原告称“在2013年商定及多次向我催要货款”情况根本就不存在,事实为,从2013年春节前后开始,我多次接受原告指派给第三人徐绍兴送货,累计欠款14,994元,原告多次派我向第三人追讨该货款,追要无果后,让我打了一张欠条。本案真正的债务人是第三人徐绍兴,我只是经手人,欠条只是一个制式凭证,不应作为欠条使用,原告应向徐绍兴追要该款,故申请追加徐绍兴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望贵院准许。第三人徐绍兴未行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款凭证“欠款单位(个人)乔自晓,日期:2014年1月30日我单位(个人)欠河北特驰纸板制造有限公司如下货款未结算:合计金额(大写)壹万肆仟玖佰玖拾肆元整”。拟证明乔自晓拖欠货款14,994元。被告乔自晓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欠条是我写的,但欠条中的“承担”二字不是我写的。被告乔自晓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3年12月19日的河北特驰纸板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一张,拟证明徐绍兴在原告处的客户名称虽是刘运国,其实都是给徐绍兴送的货,上面的联系电话都是徐绍兴的,徐绍兴应当承担偿还货款责任,乔自晓是业务员。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送货单客户名称是王玉仓,但是没有王玉仓的签名,该证明是无效单据。证人周某称:与乔自晓是同事,曾在原告公司任业务员,2013年乔自晓在原告任业务员期间,乔自晓替客户徐绍兴写了欠条。证人陈凤康德证称:与乔自晓是同事,曾在原告公司任业务员,大约2013年年底,被告乔自晓从任县徐绍兴处要账回来后,原告公司就让乔自晓打下欠条,按理说被告乔自晓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对两证人的质证意见为,徐绍兴在我处的客户名称是王运仓这事我不清楚,货物是王玉仓的,不应送达徐绍兴手中。证据分析:1、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乔自晓虽称“承担”二字不是其书写,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证据内容具体,书写清楚,能够证明乔自晓对客户承担货款,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2、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发货单客户名称是王玉仓,但也没有王玉仓的签名,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徐绍兴在原告处的客户名称是王玉仓,同时该发货单客户名称所载明为王玉仓,而王玉仓与本案没有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3、对两证人的证言,两证人证言均证实乔自晓是原告处的业务员,曾经都是同事,均证实徐绍兴是被告乔自晓的客户,也都曾和乔自晓去找徐绍兴要过账,也都见原告让乔自晓写了欠条过程,让其承担了徐绍兴欠原告货款的责任。两证人证言叙述清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故对两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乔自晓兼职为原告河北特驰纸板制造有限公司推销货物。期间被告乔自晓销售了原告河北特驰纸板制造有限公司货物,于2014年1月30日乔自晓为河北特驰纸板制造有限公司写一份欠款凭证,欠款14,994元。被告乔自晓以货物销售给徐绍兴,应由徐绍兴给付该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乔自晓向原告河北特驰纸板制造有限公司书写欠款凭证认可拖欠货款14,994元,被告称所拖欠的货款系徐绍兴所为,故此认定乔自晓此举系承担了徐绍兴给付货款的义务;徐绍兴经传唤未到庭亦参进行答辩,乔自晓并未提交足以证实拖欠货款14,994元系徐绍兴所为,且徐绍兴下落不明,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形,徐绍兴负14,994元连带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由于双方未对其履行期限和利率做出约定,故计息之日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利率则参照合同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其他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徐绍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自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特驰纸板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99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还清日止);二、第三人徐绍兴负货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北特驰纸板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胜文人民陪审员 夏红涛人民陪审员 王明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卫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