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商舣麦投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天津津路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商舣麦投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津路钢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3152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商舣麦投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与内江路交口南侧香年广场2-2-708。法定代表人周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炤兴,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津路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西区环泰南街89号办公楼2楼202、204号。法定代表人黄辟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中华,天津泰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商舣麦投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舣公司)与(反诉原告)天津津路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津路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商舣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嬿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炤兴,津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连铸坯钢材10000吨,含税单价2050元/吨,至目的地储运杂费31.8元/吨,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保证金3075000元,并在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货款等。原告依约履行了保证金交付义务。后双方议定分两批提取货物,每批5000吨,第一批提货支付货款时将保证金的50%冲抵货款,原告依约付清了首批货款并提取了货物,因出口报关等原因,未能在5月30日前提取第二批货物,经双方沟通被告同意在原告增加保证金的前提下延期提货,后原告分两次补缴了45万元保证金,然被告却在6月30日发函告知原告解除上述购销合同、没收原告保证金并自行处理其余货物。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989812元;2、被告交付原告面额总计1215220.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违约事项,正是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被告依据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上应大于原告所剩保证金,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诉称,因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反诉被告应当赔偿由此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经计算,因反诉被告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共计2126974.6元,扣除反诉被告剩余保证金及已支付的损失45万元后,反诉被告还应赔偿反诉原告137162.6元的损失。故诉请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37162.6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辩称,对购销合同的签订及解除的事实没有异议。虽反诉被告存在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但是已通过协商向反诉原告补交了保证金45万元,对付款期限进行延展,反诉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已消除。现反诉被告认可承担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但对于反诉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针对本、反诉,商舣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证据1、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交易回单19张,证明商舣公司付款情况;证据3、告知函,证明津路公司通知商舣公司解除购销合同,没收保证金,自行处理未提货物;证据4、增值税发票81张,证明津路公司的开票情况;证据5、短信截屏,证明双方协商延长了付款期限。针对本、反诉,津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联系函,证明商舣公司书面通知津路公司变更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部分化学元素,用以满足商舣公司对该批货物的特殊要求;证据3、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津路公司积极备货;证据4、2015年4月23日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原告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证据5、提货通知函,证明津路公司已交货4991.01吨;证据6、提货单,证明商舣公司已提货4991.01吨,相应出库费用亦应由商舣公司负担;证据7、告知函,证明因商舣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津路公司通知商舣公司解除购销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没收合同保证金,自行处理货物,且保留追究商舣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证据8、EMS快递存单,证明商舣公司收到了津路公司的告知函;证据9、钢材购销合同,证明津路公司将商舣公司未能提取的货物出售给唐山市远东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钢铁公司),总价款8869124.75元;证据10、货物签收单,证明远东钢铁公司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总计4996.69吨;证据11、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远东钢铁公司按照购销合同向津路公司付款8869124.75元;证据12、记帐凭证,证明了远东钢铁公司向津路公司付款8869124.75元;证据13、帐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明津路公司向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钢铁公司)支付货款1300万元;证据1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津路公司向燕山钢铁公司付款760万元;证据15、记帐凭证,证明津路公司因采购商舣公司所需的钢材,向燕山钢铁公司付货款2046万元;证据16、说明函,证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9日,津路公司向燕山钢铁公司购买钢材9987.7吨并存入指定仓库;证据17、律师代理合同及银行进账单,证明律师代理费损失的产生依据;证据18、仓储合同,证明案涉钢材存在仓储费用;证据19、出库费发票,证明津路公司将剩余钢铁卖给远东钢铁公司支付了仓储费用87077.98元;证据20、损失计算表,证明津路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经质证,津路公司对商舣公司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商舣公司对津路公司提交的证据1、7、18、19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3、4、5、6、8、13、14、15、16没有异议;证据9-12真实性不予认可,津路公司处置剩余货物时并未通知商舣公司,商舣公司对此不知情;证据17与本案无关;证据20系津路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商舣公司(需方)与津路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燕钢产材质为Q195Cr连铸坯10000吨,含税单价2050元/吨,至目的地储运杂费含税31.8元/吨,总金额20818000元;最终结算重量以国内供应商燕山钢铁公司发货磅单数量为准;需方于2015年4月15日前向供方支付3075000元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遇市场出现大幅波动(累计单吨价格跌幅在3%及以上)时,需方应当在供方通知期限内按下跌幅度相应补充保证金;需方最迟应当在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额款项,每次付款应包含该批货物的货款、加价、仓储保管费、装卸费等全部费用;在需方足额支付保证金的前提下,保证金部分所对应的货物,供方向需方优惠,不计取相应加价,在需方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结算;结算方式:货物含税单价*供方发货量+单吨加价*订货量+所有储、运杂费等相关费用,加价收取标准为需方在2015年5月16日前付款的,该部分货物的单吨加价为(含税单价+实际发生的储、运杂费等相关费用)*1%,需方在2015年5月16日(含)后付款的,该部分货物的加价按天累加计收,每日每吨按(含税单价+实际发生的储、运杂费等相关费用)*0.033%;供方通知需方交货时间,供方采购货物存入唐山象屿正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在供方通知的提货时间内需方付款提货,需方支付相应货款和费用后,从该仓库提取相应货物;若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清款项的,每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若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加价等各项费用超过7个工作日等,则供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需方按照前述约定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和追究需方因缔约过失给供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供方无须通知需方,有权没收本合同项下需方保证金以支付供方发生的各类费用、受到的损失等并决定如何处置该批货物,由此所引起的责任,增加的一切税、费及其他经济损失由需方承担等。还约定如供方与需方就本合同产生纠纷,供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产生的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商舣公司于2015年4月7日支付保证金15万元、4月15日支付保证金100万元、4月16日支付保证金1925000元,共计3075000元。2015年4月22日,商舣公司通知津路公司变更合同标的Q195Cr连铸坯的化学元素。2015年4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标的变更为Q195Cr连铸坯2000吨、含税单价2050元/吨,Q195Cr-1连铸坯8000吨、含税单价2020元/吨,总金额20578000元;加价收取标准改为需方在2015年5月16日前付款的,该部分货物的单吨加价为(2050元/吨+实际发生的储、运杂费等相关费用)*1%,需方在2015年5月16日(含)后付款的,该部分货物的加价按天累加计收,每日每吨按(2050元/吨+实际发生的储、运杂费等相关费用)*0.033%。为履行交货义务,津路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与燕山钢铁公司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津路公司向燕山钢铁公司购买Q195Cr连铸坯2000吨、含税单价2050元/吨,Q195Cr-1连铸坯8000吨、含税单价2020元/吨,总金额2026万元,数量以卖方出具的磅单为准等。津路公司已于2015年4月16日向燕山钢铁公司支付货款2046万元。2015年4月24日至4月29日,燕山钢铁公司向津路公司交付连铸坯9987.7吨,并存入唐山象屿正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库。2015年5月6日至5月12日,商舣公司向津路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959000元。津路公司收到货款后通知唐山象屿正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商舣公司交付货物,2015年5月6日至5月12日,商舣公司共计提货4991.01吨,价值为10375408.16元。津路公司向商舣公司开具了面额总计91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津路公司尚须向商舣公司开具面额总计1225408.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6月3日,商舣公司向津路公司汇款20万元。2015年6月19日,商舣公司又向津路公司汇款25万元。双方对前述共计45万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商舣公司认为该45万元系保证金用于延展付款期限,津路公司则认为该45万元系代理费及止损费用。2015年6月30日,津路公司发函通知商舣公司,合同约定的最迟付款日为2015年5月30日。截止2015年6月30日,经我司多次催告贵司仍未能按照《购销合同》约定赎清货物并付清全额款项。我司决定解除《购销合同》,没收合同项下保证金,自行处理余下未赎货物等。2015年8月13日,津路公司与远东钢铁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远东钢铁公司向津路公司购买Q195Cr连铸坯965.68吨及Q195Cr-1连铸坯4031.01吨,共计4996.69吨,含税单价1775元,总金额8869124.75元等。同日,远东钢铁公司向津路公司支付货款8869124.75元。2015年8月16日,远东钢铁公司将前述货物全部提完。为此,津路公司还向唐山象屿正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装卸费、仓储费及过磅费共计78448.63元。另,津路公司与唐山象屿正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签署的《仓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一年,钢坯、带钢仓储收费标准为:吊装费6元/吨;仓储费入库免堆期30天,第31天起每天0.12元/吨;过户费3.6元/吨;倒垛费3.6元/吨;过磅费10元/车等。再,2015年11月6日,津路公司(甲方)与天津泰睿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合同,就津路公司与商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委托乙方代理本案一审诉讼事务,律师代理费45000元等。2015年11月12日,津路公司向天津泰睿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45000元。以上事实,有合同、银行凭证、提货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本案应就以下问题作出分析认定:一、商舣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纵观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商舣公司最迟应当在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额款项,现有证据表明商舣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商舣公司在2015年6月3日、6月19日向津路公司汇款45万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应为追加的保证金,理由是:该款项系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支付,此时商舣公司在津路公司处尚余履行保证金100多万元,商舣公司主张该笔款系增加的保证金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与津路公司员工郭志伟的短信记录。反观津路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代理费及止损费用,然对相关费用的具体构成无法给予合理解释,同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商议过相关费用。在本院要求津路公司通知案涉购销合同经办人郭志伟到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郭志伟无正当事由并未到庭。因此,本院认为商舣公司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但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对付款延展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商舣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津路公司向商舣公司发出的《告知函》来看,津路公司接受商舣公司付款的最后期限应为2015年6月30日,现有证据显示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商舣公司尚未具有支付剩余货款的能力,故商舣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因商舣公司违约给津路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第一,案涉标的物转售损失。对于剩余货物4996.69吨,津路公司转售给远东钢铁公司的含税单价均为1775元,虽商舣公司认为津路公司转售单价过低不合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经本院释明,是否就津路公司转售时点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商舣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故商舣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审查,津路公司的转让价格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剩余Q195Cr连铸坯及Q195Cr-1连铸坯的单价应为货物含税单价+单吨加价+所有储、运杂费等相关费用,该部分货物的单吨加价应按天累加计收,合同已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则结算单价应为2134.01元/吨(2081.8元/吨+2081.8元/吨*0.033%*76天)。然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需方足额支付保证金的前提下,保证金部分所对应的货物,不计取相应加价,在需方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结算,本案中,商舣公司已经依约足额支付保证金3525000元,因此对应的Q195Cr连铸坯327.243吨(965.68/4996.69*3525000÷2081.8),Q195Cr-1连铸坯1385.976吨(4031.01/4996.69*3525000÷2051.8),不应再记取加价。那么此项转售价差应为1662835.24元(2134.01元/吨*3283.471吨+2081.8元/吨*327.243吨+2051.8元/吨*1385.976吨-8869124.75元),该项费用中包含税务成本,现津路公司无须就差额部分再行税务申报,故津路公司的此项损失数额应为前述款项剔除报税额度后计算的数额即为1421226.7元;第二,仓储费用等损失,根据津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截止至2015年8月13日剩余货物4996.69吨产生的仓储费用等共计78448.63元,该笔费用已经由津路公司实际支付,应纳入赔偿范围;第三,关于津路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损失45000元,津路公司聘请律师参加了诉讼,且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增加了履约成本,与商舣公司的违约行为具有一定关联性,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律师费负担有明确约定,商舣公司对此应予预见。鉴于津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未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并已实际支付,商舣公司应予负担。因此,因商舣公司违约给津路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应为1544675.33元。虽购销合同约定商舣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清款项的,每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向津路供公司支付违约金,若逾期支付货款、加价等超过7个工作日,则津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商舣公司按照前述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有权没收本合同项下保证金以支付津路公司发生的各类费用、受到的损失等,但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津路公司要求商舣公司赔偿的违约损失数额亦不应超出前述确定的赔偿数额。鉴于商舣公司已向津路公司支付货款(含保证金)共计12484000元,提取货物价值10375408.16元,扣除上述赔偿数额后,则津路公司尚应退还商舣公司货款563916.51元,商舣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津路公司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津路公司尚须向商舣公司开具面额总计1225408.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津路钢铁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天津市商舣麦投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563916.51元;二、被告天津津路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商舣麦投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面额总计1225408.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708元,原告负担16272.5元,被告负担6435.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攀清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