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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1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2016)青0121民初47号朱学祖与大通国宏加气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祖,大通国宏加气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民初47号原告朱学祖,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玲祖,女,汉族,居民。被告大通国宏加气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法定代表人窦云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学祖与被告大通国宏加气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祖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玲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祖诉称,2013年5月,原告朱学祖与被告大通国宏加气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白灰。协议达成后,原告自2013年5月17日,如约给被告供应白灰2778.38吨,单价320元,合计金额889081元,2013年7月至年底被告向原告共支付53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359081元。自2014年8月份开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9081.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结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59081元的事实。被告大通国宏加气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及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朱学祖与被告大通国宏加气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灰。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石灰2778.38吨,单价为每吨320元,期间被告共支付货款580000元,截止到2013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9081元,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因被告重复计算而拖欠的货款50000元,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35908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及货款数额。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原、被告达成的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灰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就是否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举证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不予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90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通国宏加气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学祖货款3090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学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6元由被告大通国宏加气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生光审 判 员  赵海荣人民陪审员  韩有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积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