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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明亮与郝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亮,郝志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731号原告李明亮,男,1964年7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现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栗青海,男,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郝志文,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现住本村。原告李明亮诉被告郝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从居住的道路南段穿越公路,在越过公路中间1.8米宽的花池隔离带后,被逆向行驶的被告郝志文驾驶的三轮车撞到,造成骨折,住院6天,支付医药费1628元。事发后,盂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服该认定,向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议,其作出“不予支持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书”的复核结论。但盂县公安局在各种事实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作出重新认定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只是将原告的违法原因改变为《道交法》第三十八条。原告认为,在造成事故时,原告行驶路线正确,方向正确,原告完全按照行车规定行使,造成事故的路段中间有林木花草,隔离带的两侧通行城市公路,隔离带每80米有一段14米的间隔,供车辆行人穿插公路时使用,公路为东西向。事发时原告在事故发生点从公路南边穿越隔离带,准备向西去西小坪村,结果刚刚过隔离带,就被从西向东逆向行驶的郝志文驾驶的三轮车撞到。交警队第一次是以原告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第二次以没有确保安全通行的规定认定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有无驾驶证、行驶证在本次事故主观状态不能改变的情况下,事故性质不会改变。所以申请法院判决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辩称,事发时被告的三轮车已经灭火,原告二次返回碰被告的车,且是在原告摩托车停下来后碰的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8时20分,被告郝志文无证驾驶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至314线55KM+700M路段在公路北侧逆行时,与原告李明亮无证驾驶的无牌隆鑫125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沿公路南侧行驶20米后又由南向北行驶中接触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在山西省盂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皮肤擦伤(右肩)。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30日住院,实际住院6天,支付门诊医药费206元,支付住院医药费1209.06元。医院建议院外适当休息,一月后门诊复查。另原告支付盂县中医院门诊医药费21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武凤连护理,其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95元。事发前原告在盂县腾飞砖厂上班,日工资为100元。2015年12月3日,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盂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方当事人郝志文负同等责任,乙方当事人李明亮负同等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另查明,被告郝志文驾驶的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其未投保任何险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西省盂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支、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盂县中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一支,摩托修理部收据一支,盂县腾飞砖厂工资证明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明亮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亮、郝志文负同等责任。原告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后经交警部门重新作出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庭审中原告对该认定持异议,但未自行对责任划分进行取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性证据加以反驳,故该认定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有就损失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所驾三轮车未投保任何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项下承担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盂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适当休息,一月后复查,原告请求按30天,日工资100元计算误工费,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100元/天×30天=3000元。2、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451.6元,未超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请求按住院天数6天,每天50元计算,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0元/天×6天=300元。4、原告请求的摩托车修理费按实际支出计算。综上原告受伤损失医疗费1628.06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摩托车维修费195元共计5574.7元。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亮人民币557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爱萍人民陪审员  韩 娟人民陪审员  韩泽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慧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