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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何小云与冯兆垣、曾凤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云,冯兆垣,曾凤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699号原告何小云,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8321。委托代理人关养才,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兆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32。被告曾凤清,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966。原告何小云诉被告冯兆垣、曾凤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养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兆垣、曾凤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兆垣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被告冯兆垣应于2014年11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于每月按月利率2.5%计付。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还款无果。被告冯兆垣、曾凤清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凤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冯兆垣向原告清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为15625元);二、被告曾凤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借条》各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冯兆垣、曾凤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何小云与被告冯兆垣签订《借条》一份,载明:出借人何小云,借款人冯兆垣;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于每月1日前支付利息。原告自述以现金形式将50000元借款出借给被告冯兆垣,被告冯兆垣已将2015年之前的利息支付完毕,自2015年起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清还借款。被告冯兆垣、曾凤清于2014年8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追索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何小云与被告冯光垣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原告举证的《借条》,本院对原告出借给被告冯兆垣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兆垣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冯兆垣清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依法将逾期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冯兆垣、曾凤清于2014年8月1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凤清应对被告冯兆垣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非原告诉请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兆垣、曾凤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小云清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0.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兆垣、曾凤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敏华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