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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何海清与南平市三潭佳妮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清,南平市三潭佳妮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367号原告何海清,男,汉族,1961年3月15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南平市三潭佳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东溪路121号。法定代表人俞家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晓艳,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照,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海清与被告南平市三潭佳妮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清,被告南平市三潭佳妮服饰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清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南平市三潭佳妮服饰有限公司以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转贷为由向原告何海清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南平市三潭佳妮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何海清借款60万元,并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南平市三潭佳妮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一、何海清所主张的借款并非何海清与南平市三潭佳妮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而是何样清与俞家林之间的款项往来。二、根据何海清、何样清与俞家林的约定,俞家林也无需向何样清偿还该借款。何样清系何海清的胞弟。何样清原为南平市三潭佳妮服饰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1月6日,南平市三潭佳妮服饰有限公司股东签订《股权、厂房置换协议》,何样清将其持有的南平市三潭佳妮服饰有限公司10%的股权转给俞家林,以置换公司厂房第三层的房屋产权952.85平方米。何海清、何样清与俞家林约定,俞家林向何样清借人民币624700元,该借款由何样清通过何海清账户汇入南平市三潭佳妮服饰有限公司账户,后何样清通过何海清账户将600000元汇入南平市三潭佳妮服饰有限公司账户,即本案争议款项。双方约定,待俞家林将南平市三潭佳妮服饰有限公司厂房第三层产权过户至何样清或其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名下,并将该产权证交付给何样清后,借条即作废,俞家林无需向何样清偿还该借款。2014年3月6日,何海清代何样清收执南平市三潭佳妮服饰有限公司厂房第三层房产证,何海清、何样清均出具了《收条》。根据双方约定,何海清、何样清已经收到房产证,俞家林也无需向何样清偿还该借款。在俞家林将南平市三潭佳妮服饰有限公司厂房第三层产权过户至何样清名下前,因何样清需要将房产抵押给他人贷款,何样清、何海清出具承诺书,请南平市三潭佳妮服饰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何样清、何海清承担,与南平市三潭佳妮服饰有限公司无关。后南平市三潭佳妮服饰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何样清将房产抵押给他人贷款。三、南平市三潭佳妮服饰有限公司原股东吴国强的股权、厂房置换处理方式与何样清一模一样。吴国强的处理方式也可以作证本案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何海清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何海清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何海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60万元至被告南平市三潭佳妮服饰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原告以转账凭证为据向被告催讨钱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何海清应就其与被告南平市三潭佳妮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及本案涉及的借款60万元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的来源,借贷双方的关系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仅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未提交被告南平市三潭佳妮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何海清对借款的原因,用途,借款的发生及经过未作出合理的说明。同时,被告三潭佳妮服饰有限公司抗辩称该笔款项并不是借款,并对该笔款项支付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借款,无法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海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何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闽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