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易某某、宁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易某某,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23民初378号原告余某某,男。被告易某某,男。被告宁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易某某、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姚华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按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之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