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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万控柜体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孙书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万控柜体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孙书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635号原告镇江市万控柜体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三丰南路。法定代表人张贤元。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书龙。原告镇江市万控柜体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书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万控柜体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市万控柜体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前,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开关柜外壳等产品,原告交付所加工的产品后,被告未付给相应价款,2014年3月31日,被告出具相应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加工价款15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底还款50000元,2014年12月底还款50000元,余款于春节前付清。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请法庭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请: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开关柜外壳款155000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开关柜外壳等产品。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今欠到镇江万控柜体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开关柜外壳款计壹拾伍万伍仟元整(155000)截止2014年3月31日止合计欠款。2014年7月底安排伍万元整(50000),2014年12月底安排五万元整(50000)春节前付清余款。孙书龙20143月31日”。此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开关柜外壳款人民币155000元,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凭,经当庭审核,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书龙理应按时给付欠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系其自己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书龙应给付原告镇江市万控柜体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5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姚圣羽人民陪审员  王永和人民陪审员  张宝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