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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男,汉族。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抓获,2015年6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秦飞,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及其辩护人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刁某在宿州市“花都洗浴中心”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关键。二、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刁某在宿州市快客站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关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刁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刁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刁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刁某在宿州市“花都洗浴中心”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关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7日,证人关键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刁某是向其出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人。(二)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5月4日17时39分37秒、18时14分23秒,吸毒人员关键的号码为1537333的手机与被告人刁某的号码为1869893的手机分别通话。(三)证人关键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她用号码为1537333的手机和刁某的号码为1869893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在宿州市花都洗浴中心门口刁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她一小包毒品冰毒,大约有0.4克。(四)被告人刁某当庭对该起指控无异议。二、2015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刁某在宿州市快客站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关键。另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人刁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自2011年1月2日起至2011年8月2日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6月3日23时05分44秒至2015年6月4日4时09分15秒,吸毒人员关键的号码为1537333的手机与被告人刁某的号码为1869893的手机多次通话。(二)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1)埇刑初字第00241号刑事判决书及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刁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其因犯交通肇事罪自2011年1月2日起至2011年8月2日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三)证人关键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她用号码为1537333的手机拨打刁某的号码为1869893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在宿州市快客站附近,刁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她一小包毒品冰毒,大约有0.4克。(四)被告人刁某当庭对该指控无异议。(五)其他相关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事项。2、案发及抓获经过,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北杨寨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015年6月18日济南乘警支队刑警大队在宿州火车东站将被告人刁某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刁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行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刑罚进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1)埇刑初字第00241号的刑事判决被告人刁某犯交通肇事罪宣告缓刑四年部分。二、被告人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含前罪先行羁押的期限七个月零一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刘惠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丹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决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得到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