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浒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平润诉被告余汗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余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浒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刘XX被告余XX原告刘XX诉被告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参与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1995年原告经人介绍和被告相识,相识两三天后就按农村风俗举办了订婚仪式,并于1997年2月10日到金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并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脾气均有较大的差异,故此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家庭矛盾不断。1997年11月22日生育女儿余XX,2004年1月17日生育儿子余XX,但被告在儿子出生后仍然对原告不闻不问,导致家庭关系十分紧张。无奈原告于2008年开始外出打工,双方互不往来,原告每年春节回家过年时被告非但不关心体贴原告,并指责原告不关心子女,2011年春节双方争执后原告外出打工,自此与被告就再也没有在一起,双方通电话也是均以争吵结束。2012年被告在家建新房,原告将所有积蓄都寄给了被告,但被告对原告仍无一句好言。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2014)金浒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半年多来,被告无任何和好的实际行动,双方无电话往来,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经近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4年12月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开庭前仍与原告吵架,有殴打原告的冲动,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时至今日,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余XX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XX在第一次开庭中答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也可以,但被告上有老下有小,做房子还欠债。原告放弃财产分割,被告可以独自承担做房子的债务,但女儿读书的费用原告还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举行订婚仪式。1997年2月10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1997年11月22日生育女儿余XX,2004年1月17日生育儿子余XX。余XX、余XX现均随被告余XX生活,余XX尚在接受高中学历教育。2014年,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分别以(2014)金浒民初字第29号、(2014)金浒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在离婚诉讼后仍一直在外打工,原被告双方未进行联系沟通。原、被告共同财产为位于金溪县琉璃乡北岸村严塘组的一栋二层砖混结构楼房,因建房尚有债务未清偿。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金浒民初字第29号、(2014)金浒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本院先后两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且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XX在诉讼中同意将金溪县琉璃乡北岸村严塘组的一栋二层砖混结构楼房全部由被告余XX取得,其应分割得到的财产用于抵偿建房债务,因上述房屋的一半价值高于建房尚欠的债务,故原告刘XX的上述处分行为不会影响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一直随被告余XX生活,原告刘XX也同意离婚后两名子女继续随被告余XX生活,为保障子女稳定的生活环境、健康成长,余XX、余XX继续随被告余XX生活更为妥当。余XX目前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原告刘XX仍应负担余XX直至高中学历教育结束的抚养费。余XX的抚养年限尚有7年,根据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刘XX每年应承担余XX的抚养费3774元。原告刘XX同意一次性全部支付余XX的7年抚养费共计2641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XX与被告余XX离婚;二、婚生子余XX由被告余XX抚养至年满18周岁,原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余XX支付余XX的7年抚养费共计26418元;三、原告刘XX应承担婚生女余XX直至高中学历教育结束的抚养费,从2016年开始在每学期开学之前一次性支付1887元;四、共同财产位于金溪县琉璃乡北岸村严塘组的二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由被告余XX所有,建房债务亦由被告余XX承担;五、原告刘XX对婚生子女享有探望权,具体探望方式及时间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决定;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各自衣物、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长青人民陪审员  李淑芳人民陪审员  邓洐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伦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