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山支行与被告安庆市越野摩托车有限公司、杨林学、董志雪、王庆节、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宝兰、汪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山支行,安庆市越野摩托车有限公司,杨林学,董志雪,王庆节,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宝兰,汪海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438号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山支行,住所地安庆市。负责人:姚林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祖同银,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小惠,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越野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杨林学,总经理。被告:杨林学,男,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董志雪,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王庆节,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宝兰,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汪宝兰,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汪海洋,男,1961年5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山支行与被告安庆市越野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野公司)、杨林学、董志雪、王庆节、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洋公司)、汪宝兰、汪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祖同银、被告汪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野公司、杨林学、董志雪、王庆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洋公司、汪宝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原名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山支行与被告越野公司签订编号为花山行流借字第20216020131277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越野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年利率13.2%,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兰洋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兰洋公司对上述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杨林学、王庆节作为越野公司股东、被告汪宝兰、汪海洋作为兰洋公司股东,向原告出具股东承诺书,承诺对此笔信贷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越野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该款贷出后,被告越野公司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下欠借款本金1474276.44元及利息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无果。此外,2014年6月20日,被告杨林学、董志雪与原告签订《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杨林学、董志雪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位于安庆市迎江区吴越街菜市场综合大楼一层及一层局部,权证字号:房地权宜房字第3066891号、第30355**号;土地证号:庆国用(2007)第7944号、庆国用(2010)第7739号]为原告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日止,与被告越野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等)所形成的债权,以及抵押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越野公司)已形成的债权包括上述编号为花山行流借字第20216020131277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费用等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5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孳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定后,双方至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证号: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55170号)。依据上述合同,被告杨林学、董志雪应对上述编号为花山行流借字第20216020131277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依法应由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为保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安庆市越野摩托车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74276.44元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4年9月28日下欠利息为130.22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2%上浮50%计算);二、被告安庆市越野摩托车有限公司若不履行上述第一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杨林学、董志雪抵押的房地产[位于安庆市迎江区吴越街菜市场综合大楼一层及一层局部,权证字号:房地权宜房字第3066891号、第30355**号;土地证号:庆国用(2007)第7944号、庆国用(2010)第7739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杨林学、王庆节、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宝兰、汪海洋对被告安庆市越野摩托车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在处置抵押物所得款中优先受偿)。被告越野公司、杨林学、董志雪、王庆节、兰洋公司、汪宝兰未答辩。被告汪海洋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被告只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徽省银监局文件,证明目的: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山支行名称变更为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山支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越野公司、兰洋公司就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保证担保的方式及范围、期限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四、借款借据,证明目的:原告向越野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474246.44元及利息未还。五、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产证、他项权利证,证明目的:原告与杨林学、董志学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越野公司在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签署前已形成的债权即本案编号为花山行流借字第20216020131277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费用属于案涉抵押房产的抵押担保范围,原告对案涉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股东承诺书,证明目的:被告越野公司股东杨林学、王庆节,兰洋公司股东汪宝兰、汪海洋承诺对本案信贷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七、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原告曾在安庆市迎江区法院起诉后撤诉,主张权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越野公司、杨林学、董志雪、王庆节、兰洋公司、汪宝兰、汪海洋均未提交证据。被告汪海洋对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越野公司、杨林学、董志雪、王庆节、兰洋公司、汪宝兰未发表质证意见。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出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被告越野公司因购买摩托车需要与原告(原名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山支行签订编号为花山行(部)流借字第20216020131277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越野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3.2%计算,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兰洋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兰洋公司对上述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杨林学、王庆节作为越野公司股东向原告出具《股东承诺书》、被告汪宝兰、汪海洋作为兰洋公司股东向原告出具《保证公司股东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借款150万元给被告越野公司。借款后,被告越野公司偿还本金25723.56元,尚欠本金1474276.44元。此外,被告越野公司尚欠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的利息130.22元及自2014年9月29日至今的逾期罚息,至今未付。2014年,原告曾就该借款在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2015年8月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杨林学、董志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银授字第14202160016号《授信合同》及编号为花山支行(部)高抵字第D202160201413999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杨林学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位于安庆市迎江区吴越街菜市场综合大楼一层及一层局部,权证字号:房地权宜房字第3066891号、第30355**号;土地证号:庆国用(2007)第7944号、庆国用(2010)第7739号]为原告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与被告越野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等)所形成的债权,以及抵押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越野公司)已形成的债权包括上述编号为花山行流借字第20216020131277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费用等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5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孳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定后,原告与被告杨林学至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证号: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55170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越野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兰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杨林学、董志雪签订的《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林学、王庆节出具的《股东承诺书》,被告汪海洋、汪宝兰出具的《保证公司股东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越野公司仅偿还本金25723.5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越野公司偿还本金147427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越野公司尚欠原告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的利息130.22元及自2014年9月29日以后的逾期罚息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越野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9月28日尚欠的利息130.22元及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指定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3.2%上浮50%计算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林学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在被告越野公司不能或不足以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依法处置该抵押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林学、王庆节、兰洋公司、汪宝兰、汪海洋向原告为被告越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杨林学、王庆节、兰洋公司、汪宝兰、汪海洋对被告越野公司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董志雪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但抵押担保的房产并非被告董志雪所有且被告董志雪也无其他财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志雪对被告越野公司的借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越野摩托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山支行借款本金1474276.44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截至2014年9月28日止为130.22元;罚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3.2%上浮50%计算);二、被告安庆市越野摩托车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山支行对被告杨林学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安庆市迎江区吴越街菜市场综合大楼一层及一层局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杨林学、王庆节、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宝兰、汪海洋对被告安庆市越野摩托车有限公司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林学、王庆节、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宝兰、汪海洋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庆市越野摩托车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8元,由被告安庆市越野摩托车有限公司、杨林学、王庆节、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宝兰、汪海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莉代理审判员 赵艳华人民陪审员 方 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纪江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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