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4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元禾汽车零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元禾汽车零件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4722号原告上海元禾汽车零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伯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妤霞,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程晓峰,镇长。原告上海元禾汽车零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上海元禾汽车零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且未缴纳诉讼费,故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力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