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家生与宿州市埇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家生,宿州市埇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终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家生,又名陈家声,男,汉族,1931年2月5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孙海波,局长。上诉人陈家生因其诉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埇桥区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陈家生原系宿州市第一造纸厂职工。2005年3月2日,宿州市埇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家生为工伤。2005年5月19日,陈家生向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当日,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10年1月26日,埇桥区信访局将陈家生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信访材料转交埇桥区人社局信访办。2010年2月5日,埇桥区人社局信访办作出《关于对陈家声信访事项的答复》。2010年7月15日,埇桥区联席办将陈家生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信访事项转交埇桥区人社局,该局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埇劳社信访复字(2010)13号《关于陈家声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2010年7月26日,陈家生向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缴纳2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10年8月27日,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宿劳鉴字(2010)162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并告知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2年6月18日,埇桥区人社局针对陈家生上访反映要求解决工伤待遇问题,作出埇人社信访复字(2012)18号《关于陈家声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2015年7月21日,陈家生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追究造假人的造假责任,要求埇桥区人社局重新给其作劳动能力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埇桥区人社局没有法律赋予的劳动能力鉴定的权限,且陈家生的劳动能力鉴定已于2010年8月27日由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埇桥区人社局亦针对陈家生的信访作出答复,故陈家生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家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家生负担。陈家生不服,提起上诉。陈家生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埇桥区人社局对陈家生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未予办理,拖延五年后直至2010年才给作工伤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埇桥区人社局的经办人找人冒充专家,制造假结论。二、埇桥区人社局的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三、一审法院没有采纳陈家生的证据,判决不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埇桥区人社局为陈家生重新作劳动能力鉴定。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8月27日,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陈家生作出宿劳鉴字(2010)162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0年8月26日会议审定,该职工因公负伤,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标准,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不构成等级”,并告知“如对本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本案中,埇桥区人社局并不是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具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职权,故陈家生要求埇桥区人社局为其重新作劳动能力鉴定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家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陈家生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家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