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执监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与周永建、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周永建,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监1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负责人魏元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文献,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该支行员工。申请执行人周永建,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周辉荣,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洪光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顺成,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系该公司员工。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与申请执行人周永建、被执行人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南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在(2015)南执异字第13号执行异议案中既基于其实体权利(即提出其对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即认为保证金账户不能予以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该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即应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本院(2015)南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南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少红审判员 周咏梅审判员 林桂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雅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