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执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农村合作银行八湖支行与罗顺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临沂农村合作银行八湖支行,罗顺丽,张守玺,冯长行,沈有梅,冯兴善,董恩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660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农村合作银行八湖支行。代表人臧军强,行长。被执行人罗顺丽,女,1982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临沂市河东区人。被执行人张守玺,男,1980年7月1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执行人冯长行,男,1972年11月3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执行人沈有梅,女,1971年7月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执行人冯兴善,男,1957年12月2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执行人董恩彩,女,1961年10月2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八湖支行与被执行人罗顺丽、张守玺、冯兴善、董恩彩、冯长行、沈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河商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八湖支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13万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八湖支行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2)河商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庞康龙人民陪审员 刁兴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金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