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一民终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大同市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天之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大同市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一民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10号2号院天伦嘉苑2层201。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建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天之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6号院2号办公楼3层304室。法定代表人:张丽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宾西路。法定代表人:魏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诉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2)张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判后,晨光公司和天宇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中,北京天之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力公司)请求以第三人名义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冀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发还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天之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张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后,天宇公司和天之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席建军,上诉人天之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丽,被上诉人晨光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巍及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25日,天宇公司(甲方)与晨光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张北宗地)。第一条张北县宗地合作项目基本情况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张北县永春南街西侧、城南派出所北侧,土地使用权号为张国用(2009)第010164号,使用权面积为66697平方米的土地。该项目以甲方的名义开发,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其他各种手续。第二条张北县宗地合作方式约定:甲方前期投入资金并开工建设,乙方与甲方合作对甲方前期发生的投入费用分两步最终确认:一是甲方所发生协调项目的相关费用,以书面报数为准。二是甲方前期所交纳的政府行政费及税收,均以收费单价正式票据为准。第三条张北县宗地项目利润分配约定:前期费用由甲方投入约9244万元,甲乙双方依据第二条第二款最终确认,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乙方投入启动资金3000万元进入甲方账户,后续资金均由甲方投入。利润分配为甲方50%,乙方50%。主体完成后,后续安装装修等施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新建队伍。甲方前期负责的主体施工,只在图纸设计范围内施工,超出图纸范围的需经双方确认后执行。甲方组织施工完成的土建结构主体工程,按照河北省预算定额三级取费并扣6%,进行施工结算。甲方主体完工验收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审定工程预算,项目到此由双方共同接收实施经营管理。第四条约定:土地开发、商品销售,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五条约定:主体验收完工后由魏巍、任风光认可后接管,由魏巍为项目总经理,对项目全权负责。第七条合作期间双方责任约定:设计方案须双方同意后实施。甲方按照规定组织施工单位招标,甲乙双方并同意各自选择施工单位,各自可承建该项目50%的施工建设。第八条合作保障约定:甲方对该宗地取得手续的合法化、正规化,项目实施的可行性、真实性做出保证,如与合同签字或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出未明确的费用、纠纷、行政处罚、项目被取缔等,都由甲方全权处理解决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经济损失及相关责任。甲方负责承担本项目在本协议签订以前的一切法律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条款,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时,违约一方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同日,天宇公司(甲方)与晨光公司(乙方)又签订了《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万全宗地)。第三条万全项目利润分配约定:甲乙双方各投入资金总投入的一半,乙方投资3000万元,后甲方相继投入相同金额。利润分配甲、乙双方各为50%。第四条约定:土地开发、商品销售,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十条合同的变更和终止约定:因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等影响造成项目延误,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对于该工程,因未取得土地块使用权,并未实际履行。2011年8月8日,天宇公司(甲方)与晨光公司(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玉宝墩宗地)。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在征得张家口市高新区玉宝墩村同意后,将高新区玉宝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转让乙方。《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张北宗地)签订后,晨光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日、4月2日向天宇公司账户打入2000万元、1000万元的启动资金。对于上述3000万元的启动资金,天宇公司已确认收到,且已物化入了涉案项目之中。现涉案项目主体已完工,但天宇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将涉案项目交由晨光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巍全权负责。2011年6月13日,因天宇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擅自开工,被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立即进行整改,补办施工许可手续。2011年10月26日,因天宇公司私自变更张北宗地的设计方案,张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对其罚款34.684万元并没收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的26亩土地的使用权。2011年5月,天宇公司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张北宗地项目的1号楼、4号楼、5号楼进行了设计。2011年10月11日,由于天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私自将张北宗地项目中的1号3层商业楼私自变更为18层,将2号楼、3号楼6层公寓变更为11层住宅楼,新增了4号11层住宅楼,新增了5号18层住宅楼,张北县城乡规划局对天宇公司罚款281.95万元。天宇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缴纳了该罚款。另查明,通过晨光公司介绍,天宇公司与秭归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秭归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张北宗地项目的1号楼、5号楼工程。张国用(2009)第010164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天宇公司,为商业用地,座落于张北县永春南街西侧、城南派出所北侧,使用权面积为66697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49年5月25日,发证日期为2009年5月26日。地字第1307222009003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天宇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新建张北天宇大酒店项目,用地位置为永春南街西侧、未修兴石路北侧,用地面积为100亩,为商业用地,发证日期为2009年10月16日。张国用(2012)第0442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天宇公司,为商业用地,座落于张北县永春××西侧、××路北侧,使用权面积为49334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49年5月25日,发证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张国用(2012)第0443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天宇公司,为商业用地,座落于张北县永春××西侧、××路北侧,使用权面积为17333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49年5月25日,发证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2013年4月28日,天宇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任春进变更为张拥军。因合作事宜发生纠纷,2012年9月11日,晨光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天宇公司:一、履行双方于2011年3月25日所签《合作开发项目合同》的义务,即:1、将位于张北县永春南街西侧、城南派出所北侧土地使用权号为:张国用(2009)第010164号,使用权面积为66697平方米的合作项目交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接管,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该项目,履行对该项目的销售、财务等管理职责,并在接管时通过委托审计确认被告在该项目中的投资成本;2、立即足额投入后续所需资金约2500万元人民币;3、立即向政府相关机关申请办理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规划、施工许可、房地产管理等在内的房地产开发所需的一切行政许可和行政登记;二、承担违约责任,向晨光公司赔偿由于天宇公司投资不到位,导致项目在2012年至今未能开工和无法办理售楼手续而不能售楼,使得晨光公司投资延期回报本金利息损失1350万元(庭审中,晨光公司将损失1350万元,变更为3780万元,即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三、向晨光公司返还应由天宇公司投资的,而实际已由晨光公司垫付的工程款950万元及借贷利息427.5万元(庭审中,晨光公司将利息427.5万元变更为1197万元,即以本金9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四、天宇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天宇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晨光公司履行2011年8月8日所签《协议书》约定的给付义务,即:按约定给付我公司关于张家口市高新区玉宝墩“城中村”改造项目整体转让费1000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二、责令晨光公司赔偿因其未履行2011年3月25日所签《合作开发项目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天宇公司造成的损失,即:未支付万全宗地投资造成万全宗地项目丢失,致天宇公司经济损失,具体损失待评估后确定(庭审中,天宇公司将具体损失固定为1060万元及以本金10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从2012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三、因晨光公司未履行2011年3月25日所签《合作开发项目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未按约定将张北县宗地启动资金进入天宇公司账户,要求终止该该合同;四、由晨光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重审中,天之力公司作为第三人请求法院确认天宇公司和晨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合同》无效,天宇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天宇公司与天之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虽然签订时间(2008年8月28日)早于天宇公司和晨光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张北宗地)的时间(2011年3月25日),但由于(1)涉案项目需投入巨额资金,《合作协议书》对于双方确认需投资2.5亿元至3亿元人民币的大型合作项目,怎样具体履行、如何管理、合作期限、责任承担等事项,均未作详细具体的约定,亦未达成任何补充协议。而《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张北宗地),却对合作方式、经营方式、合作期间责任承担、合作保障、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终止、利润分配等做了相应的规定;(2)天宇公司与天之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后,双方无证据证明共同投资实际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尽管天之力公司提供了18份票据,但由于18份票据中,仅有3份转账单是发生在天之力公司与天宇公司之间,且发生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12日和2015年2月16日、17日,金额分别为10万元、45万元、30万元,而2015年2月16日、17日票据备注栏内却载明为借款。另外的12份转账单据均是个人对个人之间的转账,且无本案当事人。经向天之力公司释明后,天之力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该12份转账单据为合作投资款项。征地款、土地款、规划罚款收据,交款单位全为天宇公司。虽然规划罚款中有天之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丽的名字,但由于并无其它证据佐证该笔款项是其公司缴纳,亦仅能证明张丽丽为经办人。而《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张北宗地)签订后,晨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1年4月1日、4月2日向天宇公司转账2000万元、10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合作义务,现上述款项已物化入了合作项目之中;(3)本案在原一审期间,天之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丽即为天宇公司的代理人。即使天之力公司之前不知道晨光公司和天宇公司之间签订了《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张北宗地),但自从其作为天宇公司代理人参加诉讼之后(2012年10月23日),其应对晨光公司和天宇公司之间的纠纷是明知的。如果天之力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双方一直履行着合同,天之力公司从2012年10月23日就应知道公司权利受到了侵害,就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是等到案件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再提出与天宇公司之间签订有合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而对于晨光公司,从和天宇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张北宗地)时起,至天之力公司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参与本案诉讼时止,天宇公司从未告知晨光公司其与天之力公司之间有合作协议。因此,由以上几点可知,从2008年8月28日天之力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时起,至天之力公司要求参加诉讼时止,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协议,双方已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协议。现天宇公司与晨光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张北宗地)并实际履行后,天之力公司再要求继续履行其与天宇公司之间的协议,并确认天宇公司与晨光公司之间合同无效的观点,已事实不能,应不予支持。对于天之力公司与天宇公司之间因《合作协议书》产生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天宇公司提起的反诉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联系的独立的反请求。本案中,晨光公司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张北宗地)起诉的天宇公司,因此天宇公司亦应基于这一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反诉。而不应以与《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张北宗地)完全不同,且相互独立的《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万全宗地)、《协议书》(玉宝墩宗地)为基础提起反诉。因张北宗地、万全宗地的两份合同均约定“本项目土地开发、商品销售,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万全宗地的合同,因天宇公司未取得相应土地,天宇公司已于2011年7月14日将合作款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退还给了晨光公司,双方已以实际行为表明解除了该合同。玉宝墩宗地的协议书,是天宇公司与晨光公司对玉宝墩土地项目转让的相关协议,与张北宗地项目无关联性。经向天宇公司释明,天宇公司无法提供三份合同具有关联性或具有捆绑关系的证据。因此,对于天宇公司基于《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万全宗地)、《协议书》(玉宝墩宗地)提起的第一项、第二项请求,与本诉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超出了本诉范围,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对此天宇公司可另行主张。对于天宇公司与晨光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张北宗地)是否应终止履行的问题,由于天宇公司和晨光公司之间是合作开发项目,其既具有“资合性”,又具有“人合性”,自从2012年双方发生纠纷以来,矛盾日益加深,涉案项目基本处于停滞状态,现天宇公司已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要求终止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张北宗地)已无继续履行的“人合性”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时解决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应解除天宇公司与晨光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张北宗地)。但解除合同系天宇公司此前不履行、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故合同解除后,天宇公司应向晨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对于违约损失的确认,因《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张北宗地)第九条并未明确约定,晨光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受到了多少经济损失,而晨光公司的损失又确实存在。因此,在涉案项目已趋近收益之时,结合天宇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及目前张北县房地产市场经营状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天宇公司除返还晨光公司3000万元启动资金外,还应按照年利率36%,分别以2000万元、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日、4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4769万元作为晨光公司的损失。2015年9月1日以后的损失,仍按上述方法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对于晨光公司主张其向秭归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号楼、5号楼工程款950万元及其利息应由天宇公司向其返还的观点,因秭归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天宇公司之间签订有《协议书》,基于该协议,秭归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天宇公司主张工程款项,而不是在未向天宇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直接向晨光公司主张。对于晨光公司来说,其虽与天宇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在天宇公司未对秭归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检查验收或确认是否应向其支付工程款、支付多少工程款的情况下,晨光公司就向秭归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大笔款项,不符合客观事实。另,从晨光公司提供的五张收据来看,其支付日期分别为2011年7月14日、8月15日、9月13日、10月17日、11月10日,金额分别为225万元、190万元、180万元、170万元、185万元,票号分别为0005781、0005782、0005783、0005784、0005785。五张收据的开具日期每张相差均在一个月左右,但其票号却是连续的。晨光公司对于每次支付的上述大笔款项,不论是现金还是转账,除秭归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五张收据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已经实际履行了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因此,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晨光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述观点,若日后再有新的证据,晨光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解除大同市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张北宗地);二、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大同市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投入的3000万元启动资金及损失4769万元。2015年9月1日以后的损失,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第三人北京天之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大同市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58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840、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680元均由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天宇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赔偿金,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晨光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晨光公司4769万元利息损失证据不足。虽然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后,被上诉人晨光公司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是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被上诉人晨光公司应就其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晨光公司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依职权随意判决。一审中,无任何证据表明张北县房地产市场经营状况,更无证据证明张北县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收益情况。在未对上诉人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进而确定公司收益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国房地产研究会、中国房地产协会与中国房地产测评中心发布的《2014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测评研究报告》显示,199家上市房产净资产收益率和总资产利润率均值两项指标,分别由上半年的11.23%和5.21%下降至11.09%和5.15%。这表明房地产行业的投资回报率不断下降。作为案涉项目,不可能有高达36%的收益率;2、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借人可以选择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晨光公司按照月利率3%主张的利息损失,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诉人天之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确认晨光公司和天宇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合同》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晨光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为天宇公司和天之力公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资金投入未做详细具体约定,从而认定《合作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合作协议已做了明确约定;2、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部分履行合同的证据,而且所提交的仅为其中一部分。上诉人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为公司实际投资人、实际经营者,其本人行为即为职务行为;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丽丽作为天宇公司一审诉讼代理人时,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就应及时主张权利,而上诉人未及时主张,从而认定《合作协议书》未履行,该认定错误。作为上诉人有权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何时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不能以此推定;4、一审法院认定天宇公司未告知与上诉人合作事宜,从而认定《合作协议书》未履行错误。天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任春进向他人(包括其他股东、晨光公司)隐瞒事实,事实违法行为,现已被北京警方拒捕。天宇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后,即在本院原二审期间向法庭做了如实陈述。被上诉人晨光公司答辩认为:1、一审判决天宇公司赔偿答辩人相关经济损失的问题。由于天宇公司不履行、并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与答辩人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张北宗地)中约定的义务,一审判决解除了该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后答辩人存在客观上的经济损失,天宇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表示认同。根据天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地字第1307222009003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张规字(2011)号政府会议纪要,合作开发的张国用(2009)第010164号地块,按照规划许可批准,建设规模为75770平方米;政府会议纪要当时核定的市场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1200元。合作项目如果能够依约顺利履行,按照2016年2月1日张北县房产信息网公布的已售平均价每平方米3389.123元计算,总利润起码也应在165869850元左右。依据双方合同有关利润各自50%分成的约定,答辩人可得利益损失至少应该是82934924.9元。即使按照天宇公司其自己在一审中因对诉中保全不服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财产价值评估报告,现合作项目财产已达4亿多元,根据天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建设规模为75770平方米、每平方米1200元市场工程造价的材料,本案合作项目成本为9092.4万元,即利润为309076000多元,晨光公司可得利润应为154538000多元。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指导意见,依法酌情认定答辩人因天宇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而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和计算标准,虽与答辩人的实际损失仍有差距,但为减少诉累,答辩人无奈未予上诉。依上所述,天宇公司有关一审“不应依职权随意判决”和一审认定答辩人经济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天宇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天宇公司上诉所述及的有关其财务状况的审计和收益情况属于其自身经营问题。目前涉案项目的两栋高层处于停工状态是其违反合作合同所导致的结果之一。所述均与计算与认定因其违约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无关。天宇公司引用的所谓《2014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测评研究报告》,来源不详,不具有真实性。而且其所引述的两项下降指标,只说明了房地产行业的利润空间收窄,并不能说明答辩人可得利益损失达不到年36%的收益率水平。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指导意见对答辩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作出认定,天宇公司对此认为一审判决违反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天宇公司的该认识,系其滥用诉权,故意曲解法律,从而达到其继续损害答辩人利益的目的;3、天之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依法不能成立。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看出,天之力公司与天宇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书》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从《合作协议书》的形式及内容来看,一份涉及投资2.5亿至3亿元巨额资金的合作项目协议书,用纸不过A4纸一页,约定条款不过九条。其内容除笼统写明项目地点、建筑面积、项目总投资2.5—3亿人民币和收益各50%外,其他有关各自投资方式、各自投资金额、各自权利与义务、具体履行方式、项目管理方式、违约责任等核心内容均无约定,明显不符合常理。答辩人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天之力公司在2015年06月17日前,注册资本仅为50万元,其在《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点上(2008年8月28日),根本没有投资2.5亿至3亿元巨额资金项目并分配收益50%的合作能力。天宇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上法定代表人任春进的签名与一审期间经质证无异议的《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工作纪律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等书面证据材料上的任春进的签名比对,明显不是同一个人笔迹。一审判决已经指出的该《合作协议书》存在其他诸如未作详细约定事项、未实际共同投资履行合同义务、天之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天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时并未主张该《合作协议书》以及天宇公司与答辩人合作期间从未提及该《合作协议书》的存在等明显不合常规现象。一审法院是在列举二所签《合作协议书》存在的各项明显有违正常经济活动规律事实之后,运用日常经验法则,综合本案各种因素,最终认定该《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天之力公司人为割裂上述事实存在的联系,就一审指出其本身存在的单一不合常规现象片面进行强调,刻意纠缠一审对该《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的客观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答辩人未上诉的情况下,依法应予维持。二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同时,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天之力公司当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16张,用于证实其与天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仍在继续履行。具体为:黄廷娟个人账户转账凭单6张共计32万元,分别为2015年10月20日5万、10月21日3万,2016年1月22日5万、1月26日3万、1月28日6万、2月6日10万;李兵个人账户转账凭单3张共计200015元,分别为2015年11月16日两笔共10万元,2016年1月21日100015元;杨建飞个人账户转账凭单一张,2016年2月6日2万元;天之力公司向天宇公司转账凭单6张,日期均为2016年2月5日,金额总计99万元。对此,天宇公司质证表示认可。晨光公司质证认为个人汇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单位汇款凭证上未记载款项用途,不能证明天之力公司与天宇公司存在合作开发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上诉人天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晨光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张北宗地)的效力;2、如合同有效,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天宇公司除返还3000万元投资本金外,赔偿晨光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涉及的《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张北宗地)系晨光公司和天宇公司双方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实际履行,诉讼中合同双方对合同效力均未提出异议,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天之力公司提及的《合作协议书》,因该协议书系其与天宇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至本案诉讼之前,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晨光公司知晓该合作协议,或与天宇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故该《合作协议书》是否真实、是否实际履行均不影响天宇公司与晨光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张北宗地)的效力。诉讼中,因天宇公司对天之力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证据均表示认可,故原审法院径行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不当,双方当事人就合作开发事宜可另行协商或另诉解决,与本案实体处理无直接关联。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审中,虽晨光公司起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但天宇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拒绝移交项目管理权。原审法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最终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张北宗地),同时判令天宇公司返还晨光公司3000万元投资本金并按年息36%赔偿损失。对此,晨光公司未提出上诉,天宇公司上诉对返还3000万元投资本金亦未提异议,故本案二审诉争的核心是天宇公司应赔偿晨光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合同》约定,晨光公司投资3000万元后,应分得50%的项目利润,现因天宇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晨光公司预期利益损失客观存在,天宇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并非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天宇公司主张损失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约成本明显过低,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双方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具体数额或计算方法,且案涉房地产项目尚未开发完毕,开发成本和项目收益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故目前无法准确判断晨光公司预期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基于本案实际情况,从房地产企业融资成本、民间借贷合法利息最高标准、天宇公司应承担的违约成本等因素综合考量,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损失计算标准按年息24%计算。如今后案涉房地产项目开发成本和项目收益具备清算条件,且被上诉人晨光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应得预期利益明显高于本判决确定的损失数额,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天宇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撤销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大同市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本金3000万元,并赔偿预期利益损失(其中:2000万元投资本金自2011年4月1日起、1000万元投资本金自2011年4月2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40元由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由大同市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760元,由北京天之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宣建新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吴 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