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升镇荣升磨料磨具厂与中山市百多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升镇荣升磨料磨具厂,中山市百多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740号原告:中山市东升镇荣升磨料磨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沈智厚。委托代理人:杨治平、唐丽斌,均系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百多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马海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高亭,系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东升镇荣升磨料磨具厂(以下简称荣升磨具厂)诉被告中山市百多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多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重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丽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高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砂纸、砂带等原材料的供应商。原告依被告的订单予以发货,但被告却未支付货款214437.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14437.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86份;2.2015年11月27日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23271元)。被告辩称:一、2015年3月到6月份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现仅拖欠2015年7月至12月的货款合计97131.4元(2015年7月份23142.9元,2015年8月份37310元,2015年9月份17393.5元,2015年10月份7737元,2015年11月份11148元,2015年12月份400元);二、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标准较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被告为其辩解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两张收据;2.2015年5、6月份的送货单12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被告百多森公司向原告荣升磨具厂购买砂纸、砂带等原材料,每月产生的交易金额分别为:3月份15544元、4月份12100元、5月份19389.20元、6月份37299元、7月份23142.9元、8月份37310元、9月份17393.5元、10月份7737元、11月份11148元、12月份400元。另查:2015年8月13日和2015年9月19日,被告荣升磨具厂分别给原告百多森公司出具两张收据,两张收据分别注明5月份货款19389.20元和6月份货款37299元,收款单位(盖章)处均加盖了原告荣升磨具厂的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依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送货单及收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及时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对所拖欠的货款负有清偿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被告所提交的两份收据仅能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了5月份和6月份的货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为157748.92元。而原告针对2015年5月和6月份货款向被告出具的两张收据提出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诉讼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百多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升镇荣升磨料磨具厂支付拖欠的货款157748.9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7748.9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升镇荣升磨料磨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2258元,原告负担597元,被告负担1661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重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婷余亿玲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