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154号胡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某,刘某某,胡乙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154号原告胡甲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桃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乙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汉族,农民,系胡乙某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胡甲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胡乙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丽丽、被告胡乙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乙某因工作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他受刘某某雇请到胡乙某家打井,在打井过程中,因刘某某突然启动机械开关,导致他受伤,随即他被送往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在此期间,刘某某支付了医药费,并向他支付了3000��的营养费。之后,他陆续在三堂街卫生院和桃江县中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1月6日,他的伤情经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机械事故受伤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桃江县残联残疾鉴定为三等肢体残疾。现要求被告刘某某、胡乙某赔偿他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1286.7元,并由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他与原告受被告胡乙某雇请,到胡乙某家打井,双方约定胡乙某以1680元租用他的打井机械设备,由他与原告操作,被告胡乙某按每日160元/人开工资,胡乙某是雇主,故他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打井过程中操作不当,机械设备的扳手反弹过来导致其自身受伤,因他与原告系邻居,在原告受伤后,他为其垫付了医药费6083.84元,另向他支付了现金3500元;原告没有依法计算其所受损失,应依法核算原告所受损失,并驳回要他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乙某辩称:他与刘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他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在外从事打井业务,2014年8月5日左右,被告胡乙某与刘某某约定,由刘某某负责为胡乙某打井,打井地点为桃江县三堂街镇胡家坳村胡乙某家,报酬方式为打井成功后,按每米100元计报酬。同年8月6日左右,刘某某邀请原告胡甲某在打井时帮他打下手,约定工资160元/天。2014年8月9日,刘某某携带打井设备,与胡甲某一起,共同为胡乙某打井,打井过程中,胡甲某受伤,当即被送往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外侧撕脱骨折;2、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3、左侧腓总神经损伤;4、右第6肋骨骨折。胡甲某住院治疗12天,刘某某护理了12天,并支付了医药费6083.84元,另支付现金3000元。2015年10月11日,胡甲某到桃江县中医院进行复查,并进行了取钢板手术,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药费等3815.90元,经桃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报销2110元。2016年1月6日,胡甲某的伤情经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胡甲某机械事故受伤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受伤后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胡甲某花费鉴定费1630元。在打井完成后,胡乙某向刘某某支付报酬3580元,刘某某给付胡甲某4天的工资640元。胡甲某主张其在2015年11月30日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300元,并提供了300元的收费凭条二张。原告主张在桃江县中医院检查花费西药费222.8元,副主任医师挂号费15元,放射费88元,共计325.8元,并提供了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胡甲某受被告胡乙某雇请,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按照与被告胡乙某的约定为其打井,被告胡乙某不参与打井工作的管理、指挥,只在打井完成后接受成果,给付报酬,故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被告刘某某主张由他出租设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该主张也有悖当地普遍的打井交易习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所受风险应由其自身来承担,故胡乙某对原告所受伤害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乙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承揽打井工程后,工程进展、质量由其负责,打井设备由其提供,所得报酬由其分配,被告刘某某请原告胡甲某帮他打下手,原告仅收取劳务报酬160元/天,故刘某某与胡甲某形成了雇佣关系,刘某某为雇主。被告刘某某作为��主在打井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患义务,且未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对胡甲某的损失进行赔偿;胡甲某在打井过程中注意安全不够,有一定的过失,依法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量由刘某某对胡甲某所受损害承担60%的责任,胡甲某对自身的损害承担40%的责任。此次纠纷中,原告因受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一、伤残补助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存在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10060元/年×16年×(20%+2%)=35411.2元;二、医药费6083.84元+3815.90元=9899.74元,对原告主张其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300元,因凭条非正规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检查费325.8元,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是否是用于这次损害的��疗,被告不予认可,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三、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四、误工费150天×69元/天=10350元;五、护理费78天×69元/天=5382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七、鉴定费1630元;八、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九、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未证实已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甲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772.94元。原告在桃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报销2110元,系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某某赔偿胡甲某经济损失38863.76元,扣除已垫付的9083.84元,尚应由刘某某赔偿胡甲某29779.92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胡甲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胡甲某负担2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辉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祝明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