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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某杰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06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杰,曾用名“陈某逊”,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卿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份,被害人李某认识了被告人陈某杰,陈某杰叫李某及李某同事杨某、朱某一同帮其做银行账单流水,每个月可以付李某等人600元的好处费。于是,李某、杨某、朱某便开始将钱打入陈某杰指定的账户,后再用网上银行将钱转回。2014年11月初,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陈某杰谎称要申请贷款,让被害人将银行流水金额做大点。2014年11月12日,李某打入人民币90000元到陈某杰指定的账户,次日杨某打入人民币157330元、朱某打入人民币155880元到陈某杰指定的账户。当日被告人陈某杰查询到银行卡内共有40多万元人民币,就跟银行工作人员说银行卡不见了,补办了一张银行卡并取消网银,将卡里的人民币359000元转出到另一张卡,又从柜员机取走现金5900元。李某等人发现无法将钱转回去后意识到被骗便报警。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某杰到罗岗派出所投案,并退还赃款人民币9198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二、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3、杨某的陈述;三、被告人陈某杰供述和辩解;四、视听资料: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杰补办银行卡录像、讯问录像。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杰案发后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认罪,其���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杰案发后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已冻结的被告人陈某杰×××银行账户62×××20内的人民币323686.72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杨某、朱某。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杰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理由:1、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且已主动退回账款。2、上诉人一审时虽未认罪,但现自愿认罪、悔罪。且其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构成侵占罪,而非诈骗罪。2、有自首情节;3、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且已主动退回部分账款。上诉人一审时虽未认罪,但现自愿认罪、悔罪,且其系初犯、偶犯。请求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经查,上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认定其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之事实,故对罪名的异议不予采信。上诉人陈某杰案发后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一审判决前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认罪,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陈某杰案发后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在原审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宇审 判 员 林 福 星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玮(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