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泽民与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金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泽民,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金田,颜红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922执异3号异议人张泽民,居民。申请执行人张泽民,居民。被执行人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法定代表人颜金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颜金田,建筑业主。被执行人颜红丽,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泽民与被执行人龙达公司、颜金田、颜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泽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泽民称,大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3)鄂大悟民执字第00024、00025号之十七,(2013)鄂大悟民执字第00026、00027、00028号之十七,(2012)鄂大悟民执字第00260号之十七,(2015)鄂大悟民执字第0006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侵害了其优先受偿的合法权益,要求停止执行。并称2011年8月29日异议人在借钱给武汉市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金田、颜红丽时,在湖北省孝昌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他项权证。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张泽民提交了湖北省孝昌县国土资源局他项(2011)第100030号、(2012)第100007号他项权证复印件。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泽民与被执行人武汉市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金田、颜红丽、申请执行人董治涛、颜进、李大治、李华丽、黄刚、颜其明、颜杰与被执行人武汉市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金田、颜红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鄂大悟民执字第00066-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将所开发的,位于孝昌县西洪花路“金果•百利山”房地产项目中建造的房屋,抵偿申请执行人张泽民的债务,剩余债务20961.67元。另案申请执行人董治涛、颜进、李大治、李华丽、黄刚、颜其明、颜杰的剩佘债权为3023010.3283元。本院认为:为保障申请人张泽民及申请人董治涛、颜进、李大治、李华丽、黄刚、颜其明、颜杰剩余债权得以实现。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3)鄂大悟民执字第00024、00025号之十七,(2013)鄂大悟民执字第00026、00027、00028号之十七,(2012)鄂大悟民执字第00260号之十七,(2015)鄂大悟民执字第0006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武汉市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孝昌县西洪花路“金果•百利山”房地产项目中建造的房屋即:一单元1103、1502;二单元302、1102;土地1267.53平方。申请执行人张泽民的大部分债权本院已用龙达公司房产抵偿,剩余债权将以本次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本院作出的上述拍卖裁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张泽民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泽民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韩 用 家审判员 杨俊平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谈 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