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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某某,李某某,渭南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279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女,汉族。被告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渭南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李某某、渭南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某某驾驶陕EY****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该起事故经富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均未赔偿原告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某某、李某某、渭南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5540.6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245.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861.5元、车辆损失费4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辅助器具费590元、保全费22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交警队责任划分不当。被告某某没有征得车主同意驾驶陕EY****号车,李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是车贷公司,与车主签订有监管合同,约定事故责任一律由车主负责。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党泽杨,被告某某与某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辩称,人保财险愿意在交强险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垫付责任,但某某属于无照驾驶,商业险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杨某某、路某某、杨安、杨煜轩、尤严杰的户口本复印件和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路某某、杨安、杨煜轩、尤严杰的亲属关系以及被扶养人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三、西京医院、富平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杨某某受伤住院和治疗花费情况;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杨某某左足受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限150天以及支出鉴定费2700元;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支出交通费情况;六、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车物损失金额为495元,支出鉴定费200元;七、辅助器具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支出费用590元。被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人证言三份,证明某某未经车主同意拿走车钥匙;二、荣尚酒店证明两份,证明何琪、孙喜蕾为富平荣尚酒店工作人员;三、某某自述一份,证明被告某某承认未经车主同意开走涉案车辆。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监管合同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和党泽杨签订有监管合同,约定发生事故与车贷公司无关;二、华县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临渭区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保单抄件两份,证明陕EY****号车投保情况;二、投保单,证明人保财险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某某公司无关,其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和购买轮椅票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某某自述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华县法院民事判决书、临渭区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予以确认。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2日14时许,某某驾驶陕EY****号车(乘坐姬振东、张博阳)沿由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庙镇斜里村七队转弯处左转弯时与杨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陕EY****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某某。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李某某儿子李博伦使用。事故当天李博伦在富平荣尚酒店休息,将该车钥匙放在酒店前台。后某某提出有急事要回家,便在前台要取了肇事车辆的钥匙,驾驶该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又查明,陕EY****号车是李某某借用党泽杨个人信息以分期付款购买。该车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在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益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富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被告李某某虽对富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予以否定富平县交警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的分析认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认为富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陕EY****号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某某承担。虽然陕EY****号车在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因被告某某系无证驾驶,故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某某的责任问题。本案中,陕EY****号车为被告李某某实际所有,李某某对该车的运行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李某某认为某某擅自取走车钥匙驾驶陕EY****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某某自述以及申请证人出庭证明。本院认为,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为被告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以及在驾驶过程中,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未靠右行驶造成。被告李某某虽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对于该车的运行使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但李某某将该车交予其子李博伦使用时,并不知道会有某某未经允许擅自驾驶该车的行为。因此,被告李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方,并未实际支配管理该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确定为45440.68元;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4天,计72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24天,计7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24天,计2160元;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150天,计12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91.1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辅助器具费590元;车辆损失确定为495元;鉴定费2900元。综上,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1594.78元,应在陕EY****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91.1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590元,共计55319.1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责承担,即被告某某赔偿46275.68元。因被告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500元,扣除后还应向原告赔偿3177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319.1元。二、被告某某赔偿原告31775.6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968元,被告某某承担233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增运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