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二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建民与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民,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572号原告李建民。被告王健。原告李建民诉被告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杨凯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姗姗担任记录。原告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民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条,且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该20000元借款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健未进行答辩。原告李建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及转账凭据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4、罗红爱、黄玉祥、胡娟娥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王健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建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王健2012年10月20日。”。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97000元,另原告陈述当时支付给被告现金3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自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相关规定,只能按年利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100000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杨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