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义乌市鹤轩花边有限公司与浦江天蝎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鹤轩花边有限公司,浦江天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29号原告义乌市鹤轩花边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一区29幢3号-3。法定代表人林建华,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浩,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天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郑家坞镇安平路81号。法定代表人张先春,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玲,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义乌市鹤轩花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轩公司)为与被告浦江天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浩与被告天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轩公司诉称,2013年9月开始,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各式花边面辅料,双方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4年2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对购买货物的种类、数量及货款支付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合同项下货物交付给被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34357.5元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357.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天蝎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部分业务并不是和被告发生的,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被告天蝎公司的答辩,原告鹤轩公司补充陈述,原、被告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所欠货款事实清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购销合同、销售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购销合同无异议,但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原告拖延了8天。对销售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合同上亦没有金额及数量等条款,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和本案无关。证据2,送货单八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2013年11月13日发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发货单上签字的人员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2014年3月10日的发货单无异议,但该笔订单款项已经付清,订单中也有注明。对其余发货单无异议。2014年4月18日原告累计的应收款为69484.1元。证据3,退货单一份,证明被告退货并扣除货款3627.1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4,往来对账单一份(当庭提供),证明原、被告之间货款往来情况。被告质证该证据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盖章予以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014年4月18日送货单复印件一份、退货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截至2014年4月18日原告累计的应收款为69484.1元,退货金额为3628元。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及案外人张浩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指定账号汇款61500元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当时原告存在延迟交货及货物质量的问题,故最后一次支付3万元结清货款。原告质证对2014年5月13日的电子回单无异议;对9月6日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和原告本人核实。对情况说明里31500元款项无异议,3万元款项也需向原告本人核实。针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交易时间为2014年9月6日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所载的3万元,原告代理人于庭后向原告方进行核实,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3万元系用于支付原被告、加工商尹老板之间的货款。虽然原告系与尹老板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买卖关系的实际相对方是原、被告,所有货款也是由被告支付的,其中包括被告提供的该笔3万元。而与尹老板相关的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已经结算清楚。为此,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供了其与尹老板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三份、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对购销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全部都是复印件,未有被告方任何的签字或盖章,而且需方名称也不确定,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聊天记录截图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聊天记录无法证实聊天的当事人双方是否与被告有关,且聊天记录不完整,内容也看不出与被告有关,特别是与付款3万元的情况有关。对付款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笔交易金额与涉案金额没有关联性,而且付款账户也与被告不相同,无法证明和本案有关联性。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鹤轩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购销合同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销售合同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委托了曾玟与其签订合同,故不予采纳;证据2,被告对2013年11月13日的发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他发货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该往来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购销合同、聊天记录截图及付款凭证,因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被告天蝎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买卖花边材料的业务往来。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次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花边材料共计52000码;自收到定金日起总货期45天。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截至2014年4月7日,共计发货54233码。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累计产生货款69484.1元未付。2014年5月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退回部分货物,抵扣货款3628元。2014年5月13日、2014年9月6日,被告分两次通过案外人张浩华的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1500元,余款4356.1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56.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催讨货款,被告应予支付;逾期未付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抗辩余款未付系原告迟延交货所致。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4年4月11日前,原告共交付产品54233码,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数量,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综上,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江天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鹤轩花边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56.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鹤轩花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原告义乌市鹤轩花边有限公司负担287元、被告浦江天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5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