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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江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刑初6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海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江某某、巩某某等人到彬县公刘街“鸭掌门”吃火锅。期间,江某某因手机没电到巩某某车上取充电器,发现巩某某的钱包里有钱,遂盗窃了巩某某现金10000元。次日,江某某到彬县公安局自首,其家属将1000元还给巩某某。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江某某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宣告缓刑。被告人江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中秋节)被告人江某某去其朋友巩某家玩。一直至10月6日,因巩某孩子生病,巩某的弟弟巩某某驾车载江某某等人到彬县北极镇医院给孩子看病。看完病后,几人便到彬县公刘街“鸭掌门”吃火锅。期间,江某某因手机没电到巩某某车上取充电器,发现巩某某的钱包里有钱,便产生了盗窃的想法,遂盗窃了巩某某现金10000元。后江某某乘出租车去了长武县亭口镇,将9000元存入其邮政储蓄卡,留了1000元现金回了西安。因巩某某发现被盗并报警,江某某于当晚将9000元还给巩某某。次日,江某某到彬县公安局自首,其家属将剩余1000元还给巩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手机短信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联络情况;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江某某的基本情况,且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巩某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系朋友,以及被告人去其家的时间、地点以及案发当日被告人的行踪、其弟弟巩某某报警的情况等;2、证人刘发玉的证言,证明案发后其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以及其带被告人到彬县公安局投案的具体经过等;三、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其盗窃作案的经过、所盗财物的数量、特征等;四、被害人巩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财物的数量发后报警情况;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被告人笔录,证明被害人经合法辨认,辨认出盗窃其财物的系被告人江某某;2、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江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六、视听资料,监控光盘,能够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向丽审 判 员  池 勇人民陪审员  李群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耀华附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