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2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39X**小轿车,搭载朋友段某,从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盛汇广场车库门口出发,沿江南大道行驶几百米的路程,至南岸区开发路下穿道路段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交巡警查获。经检验,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8.7mg/100ml。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桂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