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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闫贵栓与孙万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贵栓,孙万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贵栓,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林林,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万军,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赵月奎,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贵栓因与被上诉人孙万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民初字第0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贵栓及委托代理人林林,被上诉人孙万军及委托代理人赵月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孙万军从闫贵栓处购买了位于土默特左旗台阁牧沙家营村的简易二楼一套,并于同日交纳购房预付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房屋总价96000元,闫贵栓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孙万军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闫贵栓返还购房预付款50000元、办理房产证费4000元、承担利息13800元,合计67800元;2、2015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3、由闫贵栓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闫贵栓称其出售的系个人所有房屋,但并未向法庭出示其房屋所有权证书,且无证据证明该土地性质,无法查清其出售行为是否合法。至起诉时闫贵栓仍未给孙万军办理房产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当解除孙万军、闫贵栓的口头合同,该买卖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互相返还,故孙万军要求闫贵栓退还购房预付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闫贵栓未按约定办理房产证,给孙万军造成了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孙万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孙万军主张的办理房产证费用4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闫贵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万军购房预付款50000元。二、闫贵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孙万军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闫贵栓承担。闫贵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闫贵栓与孙万军之间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就是卖方交付房屋,买方支付价款,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仅仅是房屋买卖合同卖方的从属义务,而本案恰恰是闫贵栓已交付房屋,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孙万军未履行其主要义务,一审法院解除双方合同,与事实不符,与情理不符,更不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孙万军交付购房余款,闫贵栓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是双方口头合同约定的对向义务,双方均未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已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以及“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闫贵栓的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审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全面、客观认定本案全部事实,支持上诉请求。孙万军答辩称:闫贵栓说孙万军支付购房款,办理房屋使用权证是不能实现的,涉案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本案闫贵栓在集体土地建房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由于是集体土地上建房,个人申请建房不能转让集体组织以外的其他成员。闫贵栓说孙万军交付购房款办理产权证不符合本案案件的事实。闫贵栓说办理审批表是自己无法取证的,与事实不符。办理准建证,如果闫贵栓拿不到土地使用证,说明闫贵栓没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审批表假如说闫贵栓申请土地使用权,是办理中申请中的程序,并不是闫贵栓自己的使用权。假如闫贵栓取得了准建证,准建证的含义是自己建房,而自建房是集体土地上建筑的,孙万军不是集体土地内的成员,也不能实现的。闫贵栓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二审中,闫贵栓向本院提交四组新证据,用以证明合法性,但新证据均为复印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提交的证人证言也未有证人出庭作证,且其提供的准建证是尚利新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均是尚利新,与闫贵栓没有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口头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原判决是否有依据。按照闫贵栓向本院所举证据均为尚利新为使用者和所有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闫贵栓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且我国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只能在本集体组织成员之间转让,不能对外销售,闫贵栓不具备转让房屋的合法资质,且孙万军并不是本村村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当解除双方的口头合同。该买卖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互相返还,孙万军要求闫贵栓返还购房预付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闫贵栓占有孙万军房款,给孙万军造成了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孙万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闫贵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闫贵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铁刚审 判 员  苏 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