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互民初字第0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朝生、赵华珍、王诚、王娇与被告宁夏泾银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德胜支公司、史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生,赵华珍,王诚,王娇,宁夏泾银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德胜支公司,史发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01997号原告王朝生,住四川省南部县,系死者王溢苠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巍、樊兆军,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华珍,住四川省南部县,系��者王溢苠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巍、樊兆军,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诚,住四川省南部县,系死者王溢苠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朝生,住四川省南部县,系原告王诚之祖父。委托代理人王巍、樊兆军,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娇,住青海省同仁县,系死者王溢苠之女。法定代理人王朝生,住四川省南部县,系原告王娇之祖父。委托代理人王巍、樊兆军,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泾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北京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马晓波,该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杨莉新,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德胜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18号5室。法定代表人姜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佰媛,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发荣,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系宁A-327**车辆驾驶人。原告王朝生、赵华珍、王诚、王娇与被告宁夏泾银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德胜支公司、史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原告李芝英、赵卫军、赵卫康与被告宁夏泾银化工有限公司、史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川市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原告李芝英、王娇诉被告宁夏泾银化工有限公司、史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生、赵华珍、王诚、王娇的委托代理人王巍、樊兆军、被告宁夏泾银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莉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德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佰媛、被告史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生、赵华珍、王诚及委托代理人王巍、樊兆军诉称:2014年11月24日8时许,赵青莲、赵青兰乘坐原告王朝生、赵华珍之子王溢苠驾驶的青B-D83**号“吉利”小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平安往西宁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1793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被告史发荣驾驶的因侧滑横在路面上的宁A327**(宁A-83**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属宁夏泾银化工有限公司)相撞,造成驾驶人王溢苠及乘车人赵青莲、赵青兰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史发荣的行为是导致乘车人王溢苠、赵青莲、赵青兰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史发荣及宁夏泾银化工有限公司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用,而未给付其他赔偿金。现原告王朝生、赵华珍、王诚要求三被告赔偿王溢苠的死亡赔偿金223070元、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89017元(其中赔偿被抚养人王朝生生活费49564元、赵华珍生活费21960元、王诚生活费17493元)、赔偿交通费、住宿费35000元,以上合计347087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王娇因在另案中主张其权利,故在本案中未再主张。被告宁夏泾银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时间及经过属实。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该事故经青公交高支重认字第[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朝生、赵华珍之子王溢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发荣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赵青莲、赵青兰无责任。故该案的赔偿比例也应按照主次责任的认定进行分配。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王溢苠丧葬费3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德胜支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宁A327**(宁A-83**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在上述险种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即次要责任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发荣辩称:我是被告宁夏泾银化工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上述二被告承担。原告王朝生、赵华珍、王诚、王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朝生身份证复印件1份、死者王溢苠的户口薄复印件1份、四川省南部县公安局黄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朝生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王溢苠的关系;2、原告王诚、赵华珍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人为农村户籍。3、青公交高支重认字第[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青公交高支重认字第[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照片2张,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应当承担的��任。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王溢苠死亡原因为车祸。5、交通费票据43页金额21264元;住宿费票据31页金额18005元;餐饮费票据28页金额9865.5元,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处理因事故造成死亡的王溢苠、赵青莲、赵青兰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6、王溢苠殡葬用品结算清单1张金额4468元、尸检费票据1张金额600元、为办理后事购烟票据1张金额1834元,证明原告为死者办理后事花费的费用。7、原告王朝生的残疾人证及低保发放花名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朝生属于肢体残疾并享受城镇低保待遇。被告宁夏泾银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原告王朝生、赵华珍之子王溢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史发荣承担次要责任。2、收条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死者王溢苠家属支付丧葬费3万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德胜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单2份以及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及依据。被告史发荣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对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法庭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餐饮费票据28页9865.5元,三被告认为其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其他均���异议,本庭认为为处理后事花费的餐饮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故对该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殡葬费用、尸检费用三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购烟票据不属于该案赔偿范围,本庭对三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并认为殡葬费用均应包括在丧葬费中,故对购烟票据和殡葬费用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宁夏泾银化工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原告方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庭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德胜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单2份以及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其他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法庭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08时许,赵青莲、赵青��乘坐原告王朝生、赵华珍之子王溢苠驾驶的青B-D83**号“吉利”小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平安往西宁方向行驶至1793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被告史发荣驾驶的因侧滑横在路面上的宁A327**(宁A-83**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王溢苠及乘车人赵青莲、赵青兰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公交高支重认字第[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朝生、赵华珍之子王溢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发荣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赵青莲、赵青兰无责任。被告宁夏泾银化工有限公司系宁A327**(宁A-83**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史发荣为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德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后,被告宁夏泾银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用3万元。现原告王朝生、赵华珍、王诚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23070元,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89017元(其中赔偿被抚养人王朝生生活费49564元、赵华珍生活费21960元、王诚生活费17493元),赔偿交通费、住宿费35000元,以上合计347087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王娇因在另案中主张其权利,故在本案中未再主张。另查明,原告王朝生系城镇居民,原告赵华珍、王诚为农村户籍。还查明,原告王朝生、赵华珍生有二子一女(包括死者王溢苠)。本院认为:就原告损失问题,根据青海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死者王溢苠的死亡赔偿金为446131.4元、原告王朝生的生活费为102527.8(17492.89元/12月*211月/3人)元、原告赵华珍的生活费为44607(8235.2元/12月*195月/3人)元、原告王诚的生活费为33627(8235.2元/12月*49月)元、经有效证据证明的尸检费用600元;交通费21085元、住宿费18005元系原告合并三案共同主张无法个案分割,综合分析各案实际后确定本案交通费为9233元、住宿费为5177元;殡葬费用4468元、餐饮费用9865.5元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但丧葬费因被告宁夏泾银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庭审中被告宁夏泾银化工有限公司也未主张按责任赔偿,故本院不再予以审查。购烟票据不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实际损失确定为641903.2元。就各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史发荣作为宁夏泾银化工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为完成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夏泾银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宁A327**(宁A-83**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和运行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德胜支公司作为宁A327**(宁A-83**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上述保险险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各被告责任承担及分配比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我国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朝生、赵华珍之子王溢苠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史发荣承担次要责任,故本案责任分配以主次责任即60%、40%比例为宜。因本次事故致三人死亡,合并审理的三案的受害人的损失合计为1782062.7元,本案原告的损失641903.2元占三案各受害人损失之和的比例为36%。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德胜支公司在11万元的交强险范围内按各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39600(110000元*36%)元,在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上述损失比例即36%的比例赔偿108000(300000元*36%)元;剩余不足部分132921.28【(641903.2-39600元)*40%-108000】元由被告宁夏泾银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39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等108000元,以上共计147600元;二、被告宁夏泾银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921.28元;三、被告史发荣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6元由原告王朝生、赵华珍、王诚负担3904元、被告宁夏泾银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602元。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菊审 判 员 刘宗连代理审判员 马小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士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