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梁后与任建池、郭佳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建池,梁后,郭佳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建池。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后。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佳佳。上诉人任建池与被上诉人梁后、郭佳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任建池与被告郭佳佳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任建池将运输人造板材的业务以承包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郭佳佳,合同约定,任建池下游客户所需货物由郭佳佳负责送货,合同承包期限为一年,任建池为郭佳佳提供三轮车一辆,车辆加油、修车所需、雇佣人员工资及车辆损失及其他车辆引发事项均由郭佳佳承担。事故发生时,被告任建池系事故发生工厂的实际经营人。2014年3月28日,郭佳佳驾驶叉车装运刨花板的过程中,刨花板滑落,砸伤原告致原告左胫骨多段骨折,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9日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住院费51404.33元,门诊费2203.92元,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在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住院费49885.59元,门诊费35.7元,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30日在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8614.69元,门诊费178.77元,2015年2月25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花费门诊费381.59元,挂号费226元。购买药品花费344元。以上共计113274.59元,2015年8月10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梁后左胫腓骨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梁后的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21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4400元,花费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包括以下费用,原告的医疗费是113274.59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是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8月9日,误工500天,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误工费为21109元(15410÷365×500=21109元),护理费为8866元(15410÷365×210=8866元),营养费为10500元(50×210=10500元)原告交通费虽没有正式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2000元为宜,住院1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00元(50×146=73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20×10%=20372元),鉴定费为4400元,以上共计187821.59元。本案中,被告任建池与被告郭佳佳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并未就刨花板的装车工作进行明确约定,但事故发生时,被告任建池系事故发生工厂的实际经营人,应对该厂内的工作有组织、管理及安全注意义务,被告任建池存在管理失误,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佳佳明知自己不会驾驶叉车的情况下,驾驶叉车装刨花板,致使刨花板滑落砸伤原告,郭佳佳也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装运刨花板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装运工作中所受伤害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被告任建池、被告郭佳佳、原告梁后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任建池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佳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梁后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让被告赔偿费用238277.89元,证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建池赔偿原告梁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5128.5元(187821.59×40%=75128.5),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郭佳佳赔偿原告梁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5128.5元(187821.59×40%=75128.5),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被告郭佳佳负担1346元,由被告任建池负担1346元,由原告梁后负担673元。上诉人任建池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梁后与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梁后与被上诉人郭佳佳存在雇佣关系,梁后受伤后的损失应由梁后和郭佳佳按照过错程度分担,而上诉人作为板材运输装卸业务的发包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梁后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梁后与郭佳佳系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梁后在上诉人的厂区内从事装卸工作,该工作内容并不包括在郭佳佳与上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中,梁后是与任建池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判决判令梁后自担20%的损失,已经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郭佳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梁后是上诉人雇佣的装卸工人,与郭佳佳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事故发生工厂的经营管理人,对厂区内的生产秩序、安全管理、风险防控负有责任,上诉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对板材装运流程及被上诉人郭佳佳是否具有叉车驾驶能力未尽到审查义务,郭佳佳在驾驶上诉人板厂的叉车进行装卸作业过程中,致梁后受伤,上诉人应负相应赔偿责任,但郭佳佳是直接致害人,应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确定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上诉人任建池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郭佳佳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梁后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任建池赔偿原告梁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6346.48元(187821.59×30%=56346.48),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变更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郭佳佳赔偿原告梁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3910.80元(187821.59×50%=93910.8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上诉人任建池负担1009.5元,由被上诉人郭佳佳负担1682.5元,由被上诉人梁后负担6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上诉人任建池负担839元,由被上诉人郭佳佳负担8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相宪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