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段某某诉谭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谭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141号原告段某某,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刘玉信,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谭某某,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廖香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信、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香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告的母亲和被告的母亲系同父异母姊妹。2004年下半年经家人撮合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9月28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2012年1月3日生长女谭某某,2014年1月8日生次女谭某某。婚后因为性格差异,双方分歧越来越大,加上被告常年在外工作,聚少离多,致使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也曾明确表达离婚的意愿。原告认为,双方系表兄妹关系,依法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所登记结婚实属无效。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婚生女谭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谭某某由被告抚养,各自负担相应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资料一张和婚生女户籍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信息以及婚生女儿的出生年月。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结婚的登记时间及婚姻关系。3、原、被告的共有房产证和国土证一组,集体证明了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够买了位于茶陵县城关镇炎帝社区套房,建筑面积137.65平方米。被告谭某某当庭辩称:原、被告婚姻并非无效,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依法确认婚姻无效,那么被告主张谭某某随被告生活,谭某某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部分款项;共同债务3万元共同承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系同父异母姊妹。2004年下半年,经家人撮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9月28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3日生长女谭某某,2014年1月8日生次女谭某某。两女出生后随原告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在山西省太原市工作。原、被告在登记结婚之后共同购买并装修了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房屋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和被告母亲为同父异母姊妹,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婚姻法第七条所规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其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诉讼法负担部分见调解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段某某和被告谭某某的婚姻无效。本判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贺XX二〇一六年三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谭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