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326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A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A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6民初4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军辉,望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A,男。委托代理人王铁兴,望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李某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章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辉、被告李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5月按照农村习俗办酒结婚。1995年3月3日生育长女李某B,1996年7月24日生育二女李某C,1997年11月9日生育三子李某D。2004年2月16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三个孩子出生后,原告在家务农和照顾孩子,被告则不务正业,在外鬼混,原告实在无法忍受。2004年,原告为解决家庭生活便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A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生育有二女一子,本应是一个幸福的家庭,但是原告不知珍惜,两次与其他男子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告为了家庭及子女,原谅了原告的过错。2004年2月16日双方补办理结婚登记,几天后,原告就离家出走,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前仍然毫无音讯。在原告出走的12年时间里,原告丢下三个孩子不管不问,对孩子心灵造成了极大的创伤,被告操持家务,照顾三个孩子及老人。原告不但不反省自己的所作所为,反而编造被告与其他女人同居。原告2004年离家出走后,未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被告独自一人抚养三个孩子,现三个孩子虽已成年,但被告在抚养孩子直至成年的过程中付出很多。既然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决定不再忍辱负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前提是原告必须给付被告多年来独自抚养三个孩子的经济补偿7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A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5月按当地习俗办酒结婚,1995年3月3日共同生育长女李某B,现已出嫁;1996年7月24日生育二女李某C,现在外务工;1997年11月9日生育三子李某D,现在外务工。2004年2月16日双方在望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4年以来,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原、被告相聚时间较少,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双方自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告未与被告联系,也未曾回家看望孩子。同时查明,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望谟县油迈乡里奖村坝令组砖混房屋一栋,其自愿放弃分割,但未向法庭举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确立合法的婚姻关系,该婚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A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5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2月1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深厚的感情,自结婚以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一直未能得到改善,双方自2008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望谟县油迈乡砖混房屋一栋,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作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多年来抚养三个孩子的经济补偿,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抚养三个孩子数年,现均已成年,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A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丽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发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