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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91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方良与李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良,李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275号原告:李方良。委托代理人:李连波,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李虎。委托代理人:李君超,山东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凤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华,滨州滨城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方良与被告李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良的委托代理人李连波、李兵,被告李虎的委托代理人李君超,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良诉称,2015年12月13日11时25分许,被告李虎驾驶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的��M×××××号车,沿东营市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州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原告李方良驾驶的鲁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李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赔偿原告截至2016年3月9日11时7分的医疗费185735.88元,后续费用另行主张;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李虎辩称,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虎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人保滨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李虎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应予以确认并扣除。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辩称,应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赔付标准依法赔付。原告李方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两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东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李方良因涉案事故所受伤害及病情,目前仍在住院治疗。证据三,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合计表一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3月9日11时7分,李方良因涉案事故产生医疗费229669.85元,尚欠医院医疗费106760.85元无力垫付。被告李虎、人保滨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东营市人民医院病人预交款收据两份,拟证明李虎为原告垫付住院费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李方良、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李虎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由第二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原告李方良、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对被告李虎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方良、被告李虎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3日11时25分许,被告李虎驾驶鲁M×××××号车,沿东营市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州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原告李方良驾驶的鲁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方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方良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6年3月9日11时7分,李方良因涉案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229669.85元,其中,被告李虎为原告李方良垫付医疗费5000元。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虎驾驶鲁M×××××号车与原告李方良驾驶的鲁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虎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方良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李虎、李方良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该限额以外的费用,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方良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方良医疗费148768.9元,以上共计15876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虎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方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36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李方良负担237.36元,由被告李虎负担2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