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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270号原告马某某,男,1988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睿,系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女,1990年5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俊峰,系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岳督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睿,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俊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两人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女方因此多次自残,给原告及家庭其他成员造成极大伤害。故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一份及名片一张,证明被告患病,原告家长曾陪其多处寻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经充分了解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婚后感情非常好,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发生矛盾也属正常,只要互谅互让,婚姻还可以持续,望法庭能判决双方不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在结婚之前和结婚之后关系和睦。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了解之后登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吕岳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芳 来自: